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劉俊宏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侯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 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 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 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 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 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 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 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 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 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據以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7 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 第三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1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 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影本1份、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次查,上開擔保金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 5年8月18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九字第81277號、109年12月2 2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九字第150861號、110年2月2日中院 麟民執105司執九字第150876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 之本件擔保金及其利息予以扣押在案,並有本院提存所104 年8月22日、110年2月3日中院麟(104)存字第937號函附於 提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 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 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執 行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 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 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