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劉慶得
劉俊宏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侯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聲請停止 執行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果以對供擔 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 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之意思表示。此時,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因執行法院亦可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 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故此 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 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 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 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 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 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 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 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 ,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
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 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 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下同)2,187,99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37 號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 第三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1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 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依本院109年度豐司調字第494號調解 筆錄,聲請人二人就本件擔保金及其利息各分配二分之一。 聲請人復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在卷可稽。惟查:
(一)聲請人前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之擔保金,業經 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取 回,嗣後並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所提存 之現金88,680元。上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3月23 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十字第120371號、106年4月6日中院 麟民執104司執十字第120371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936號提存卷宗可稽。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 ,相對人係以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金聲請強 制執行,依前述說明,雖應解為含有拋棄對該擔保金行使 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惟因本 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未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禁 止聲請人取回,並使相對人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聲 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之擔保金88,680元, 且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日作成本院109年度豐司調字第49 4號調解筆錄,同意本件擔保金由聲請人二人各分配二分 之一,則聲請人就系爭擔保金中業經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
人收取之88,680元,自不得聲請返還。
(二)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扣除前述無從返還之88,680 元,餘額2,099,310元(計算式:2,187,990-88,680=2, 099,310)部分,雖經本院執行處105年8月18日中院麟民 執105司執九字第81277號、105年11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九字第122582號、105年11月21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 九字第128405號、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2月2日中院麟民 執105司執九字第150876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 本件擔保金及其利息予以扣押在案,並有本院提存所104 年8月22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3日、110年2月3 日中院麟(104)存字第936號函附於提存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 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之 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 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 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執行命令之 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 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 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 是以,該擔保金之餘額2,099,310元,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於此範圍內,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 數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