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641號
TCDV,110,司繼,641,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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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王福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明川不幸於民國97年6月2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 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 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明川於97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生 於83年3月17日,現年27歲,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由聲請人於本院110年3月25日訊 問時到庭陳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過世?)大約十幾年 前,我約十一歲時,被繼承人97年過世,當我真正理解他過 世時,我16歲。」等語,足見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後,已超過法定3個月拋棄繼承期間,遲至110年3月5日 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民事聲明拋棄繼 承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是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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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