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劉宜欣
相 對 人 何曼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CH488333發票日之月部 分塗改,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依法不生改寫效力, 塗改前無法辨識,其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 行。故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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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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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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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7月1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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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9年7月2日 │60,000元 │未載 │CH4936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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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9年7月13日 │20,000元 │109年9月5日 │CH4936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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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9年7月21日 │25,000元 │未載 │CH4936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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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9年7月22日 │70,000元 │109年8月30日 │CH4936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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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9年7月27日 │260,000元 │未載 │CH4936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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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9年7月27日 │30,000元 │未載 │CH4936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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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9年7月29日 │70,000元 │未載 │CH4936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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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9年7月31日 │105,000元 │未載 │CH4936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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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9年8月3日 │30,000元 │109年10月10日 │CH4936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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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9年8月20日 │250,000元 │未載 │CH4936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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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9年8月20日 │1,050,000元 │未載 │CH4936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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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9年9月26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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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