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林恩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秉濬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 13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43776。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新臺幣1,350,000元,到期日109年11月13日,經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仍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本票票面上方記載「有條件擔任兌付」(原記載 「無條件擔任兌付」,其中「無」字經改寫為「有」,文字 旁並有兩造之簽章,堪認已符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票據改寫 之要件),其文字下方另註記「車子整價除非過戶至林恩典 名下,否則繳交此金額」等文字,顯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無異使 系爭本票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是以,聲請 人執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