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顏汝源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洁淂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79948),詎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 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金額已經發票人改寫,依上開說明, 系爭本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