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游佳諭
相 對 人 蔡宏澤
相 對 人 陳郁淳
相 對 人 詹豐程
相 對 人 吳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7,169,000元,到期日107年11月30日,詎經提 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