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兆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仕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理由欄三內記載「…違約金4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利息4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聲請人誤繕,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