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陳宥恩
兼法定代理 張歆瑜
人 3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翔鵬間因給付扶養費(本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事件,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30條第4項所明定。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翔鵬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9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 ,嗣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本院109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57號 ),並經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 查,本件為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且查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歆瑜代墊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000元,並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3 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陳宥恩(95年7月28日生 )扶養費5,000元,而以每月為1期,上開期間共計13期,故 本件核定之標的價額為125,000元(計算式:60,000元+5,0 00元×13期=12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十 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標準,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惟兩造嗣經調解成立,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後,聲請人原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應由聲請人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