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孫淑媛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 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其所提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惟查,本件發票人林盈瑩及侯思汎於 發票時分別設籍於桃園市大溪區、高雄市鼓山區,此有發票 人林盈瑩及侯思汎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裁定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