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正中
詹勳耀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陳建榮以被告陳清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五 計算,本金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分八十四期,於每月十一日攤還本息,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陳建榮及被告僅償還本金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 之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一元未付,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記 錄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榮以被告陳清藤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本金自八十 七年八月十一日起分八十四期,於每月十一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詎陳建榮及被告僅償還本金十二萬六千 九百九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一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副 檔資料繳息記錄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七萬三千零一元, 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