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14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廖冬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
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
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至民國97年5月2日止共計
結帳18,46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6,519元為自民國93年9月7
日起至民國97年5月2日止之消費款,1,945元為循環利息。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614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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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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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廖冬勇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16519 │ │月1日起 │ │點九九 │
│ │元 │ ├──────┼──────┼───────┤
│ │ │ │自民國97年5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二十│
│ │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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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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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廖冬勇 │自民國97年5 │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
│ │16519 │ │月3日起 │ │新臺幣叁佰元,│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最│
│ │ │ │ │ │高以連續三期為│
│ │ │ │ │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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