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294號
TYDV,88,訴,1294,2000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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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
  原   告 興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是彬
  訴訟代理人 吳瑰琦
  被  告 三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月微
  訴訟代理人 林邱城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貨兩批,金額為六十二萬 一千零七十五元,詎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均藉故推諉,拒不付款。另被告 在雙方未事先約定之情況下,擅自扣除除空運費各十二萬元,合計為二十四 萬元之貨款未付,以上兩筆金額合計為八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告逾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當初和被告交易者確實為興昂企業社。而被告主張 之貨物有瑕疵,係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貨,原告如今請求者為八十八年二月份 之貨款。況且被告對於瑕疵之部分不能舉證,原告並曾經同意如有瑕疵,要 幫被告處理,惟至今仍未看到有瑕疵之貨物。而空運費之部分當初確實係協 議各負擔一半。
(四)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二張、送貨單影本七張、請款對帳明細影本一張。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八十八年二、三月之貨款計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尚未給付之 部分不爭執。但原告僅和興昂企業社交易,並非和興昂科技有限公司交易, 故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方面顯有欠缺。又興昂企業社提供之貨有瑕疵,以致 被告被國外客戶退貨,被告並曾將瑕疵之部分通知原告。至於空運費之部分 ,當初協議係兩造各負擔一半。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影本二張、請款對帳單影本七張、國外傳真影本一份、支票 影本四張、給付明細總表影本一張、貨品數量總表影本一張。訂貨單影本二張、 退貨單影本十一張。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二張、送貨單影本七張、請款對帳明細 影本一張為證,且被告對於八十八年二、三月之貨款計六十二萬一千零七十五元 尚未給付之部分亦不爭執,惟辯稱其所交易之對象為興昂企業社,並非興昂科技 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而原告亦自認當初交易之對象為 興昂企業社。按法人之人格與自然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人格主體,又按獨資經 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有 當事人能力(四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二號判例參照)。故獨資經營之商號欲進行訴 訟時應以實際負責人為當事人。故本件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雖與興昂企業社之負責 人係同一人,惟於訴訟進行上,當事人適格即有所不同,原告既自承和被告交易 者為興昂企業社,即應以興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而非以同一負責人之 興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故原告以非和被告交易之公司名義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依首開法條,逕以判決駁回之。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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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昂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