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9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伍雅晴即谷雅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伍雅晴即谷雅晴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
1.新臺幣20321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095年01月
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
違約金)。
2.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181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
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
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自民國0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迄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4213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
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
收至清償日止。]
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596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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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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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伍雅晴即谷│自民國95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0321 │雅晴 │月9日起至民 │ │ │
│ │元 │ │國104年8月31│ │ │
│ │ │ │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19.71%│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並自民國104 │ │ │
│ │ │ │年9月1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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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伍雅晴即谷│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1810 │雅晴 │月28起至民國│ │ │
│ │元 │ │104年8月31日│ │ │
│ │ │ │止,按年息百│ │ │
│ │ │ │分之20%計算 │ │ │
│ │ │ │之利息,並自│ │ │
│ │ │ │民國104年9月│ │ │
│ │ │ │1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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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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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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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伍雅晴即谷│自民國95年 │至清償日止 │暨逾期一期當月│
│ │20321 │雅晴 │1月9日起 │ │收取參佰元,連│
│ │元 │ │ │ │續逾期二期當月│
│ │ │ │ │ │計收肆佰元,連│
│ │ │ │ │ │續逾期三期當月│
│ │ │ │ │ │計收伍佰元,每│
│ │ │ │ │ │次違約狀態最高│
│ │ │ │ │ │連續收取期數為│
│ │ │ │ │ │三期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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