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蔡忠義即構思創
被 告 廣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零二十元,及 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購買威尼斯系列磁磚(寬二十公分, 長二十五公分)之壁磚計一萬七千一百六十箱,每片磁磚為五點七五元,而原 告已於貨品送達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嗣由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交付二千三百七十八箱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交付六千一百七十五箱於 兩造所指定之客戶鼎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剛公司)領袖工地,惟於施 工中鼎剛公司之工作人員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磁磚紙箱包裝無窯廠品牌及系列產 品出廠之標識且磁磚背面無製造廠之識別,另磁磚尺寸不符合經濟部商檢局之 標準,尺寸標準為正負差零點一五公分,即被告所交付之磁磚長僅有二四點七 五公分,寬竟僅有一九點八二公分,厚度僅有零點七四公分,磁磚面積過小, 致使鼎鋼建設工地現場工作人員因該壁磚面積過小致使與地磚無法對縫施工, 鼎剛公司乃向原告要求退貨,原告履向被告去函要求協商解決,惟被告均未予 解決,原告不得已乃將其中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片磁磚,以每片磁磚單價五點 六元出賣予丞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億公司),其餘均保存在原告 倉庫中,為此爰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之規定,就已賣出部份請求減少價金四千 一百五十一元((5.75-5.6)X27675=4151),其餘部份 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價金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六十九元,總計 一百零四萬五千零二十元,並加計自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照片十 二紙、鼎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知會單、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拋棄書、保
證書、進退貨單乙紙、贊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客訴單、鼎剛建設委任證明 單影本乙紙、丞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乙紙、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買賣 合約書影本乙份、報價單、進貨單影本乙紙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本件壁磚買賣規格及品質係經被告先行製作出樣品,由原告帶同其客戶鼎 剛公司確認後始製作成品,經原告帶同客戶鼎剛公司確認之樣品,製作之成 品,被告依據渠等指定認可樣品製造,品質規格均一致,實無任何違誤。 (二)又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與被告約定紙箱包裝須有被告窯廠品牌及系列產 品出廠之標識,亦未約定磁磚背面須有製造廠之識別,系爭貨品使用之包裝 ,乃因原告所購買之貨品,非被告公司所生產出廠之一般規格貨品,而係特 別訂製,被告乃與原告約定以被告前此為其他公司訂製產品使用多餘紙箱包 裝,嗣並經原告確認簽收,況有無印製製造廠之識別並不影響品質或物之使 用。
三、證據:提出磁磚一塊、入貨表、出貨單三紙(以上皆影本)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購買威尼斯系列磁磚(寬二十公分 ,長二十五公分)之壁磚計一萬七千一百六十箱,每片磁磚為五點七五元,而原 告已於貨品送達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嗣由被告交付八千五百五十三箱於 兩造所指定之客戶鼎剛公司領袖工地,惟於施工中鼎剛公司之工作人員發現被告 所交付之磁磚紙箱包裝無窯廠品牌及系列產品出廠之標識且磁磚背面無製造廠之 識別,另磁磚尺寸不符合經濟部商檢局之標準,尺寸標準為正負差零點一五公分 ,即被告所交付之磁磚長僅有二四點七五公分,寬竟僅有一九點八二公分,厚度 僅有零點七四公分,磁磚面積過小,致使鼎鋼公司工地現場工作人員因該壁磚面 積過小致使與地磚無法對縫施工,鼎剛建設乃向原告要求退貨,原告不得已乃將 其中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片磁磚,以每片磁磚單價五點七五元出賣,其餘均保存 在原告倉庫中,為此爰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之規定,就已賣出部份請求減少價金 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其餘部份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價金一百零 四萬零八百六十九元,總計一百零四萬五千零二十元,並加計自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壁磚買賣規格及品質係經被告先行製作 出樣品,由原告帶同其客戶鼎剛公司確認樣品後始製作成品,且兩造於系爭買賣 契約並未約定紙箱包裝須有被告窯廠品牌及系列產品出廠之標識,亦未約定磁磚 背面須有製造廠之識別,況有無印製製造廠之識別並不影響品質或物之使用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向被告購買威尼斯系列磁磚之壁磚計一萬七千 一百六十箱,每片磁磚為五點七五元,而原告已於貨品送達前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予被告,嗣由被告交付八千五百五十三箱於兩造所指定之客戶鼎剛公司領袖工地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知會單、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拋棄書、保證
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原告主張鼎剛公司 之工作人員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磁磚紙箱包裝無窯廠品牌及系列產品出廠之標識且 磁磚背面無製造廠之識別,另磁磚尺寸不符合經濟部商檢局之標準,尺寸標準為 正負差零點一五公分,即被告所交付之磁磚長僅有二四點七五公分,寬竟僅有一 九點八二公分,厚度僅有零點七四公分,磁磚片積過小,致使鼎鋼建設工地現場 工作人員因該壁磚面積過小致使與地磚無法對縫施工,鼎剛建設乃向原告要求退 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影本乙份、存證 信函影本二份、照片十二紙、鼎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鼎剛建設委任證明單影 本乙紙等為證,被告雖抗辯本件壁磚買賣規格及品質係經被告先行製作出樣品, 由原告帶同其客戶鼎剛公司確認樣品後始製作成品,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並未 約定紙箱包裝須有被告窯廠品牌及系列產品出廠之標識,亦未約定磁磚背面須有 製造廠之識別,況有無印製製造廠之識別並不影響品質或物之使用云云,惟查鼎 剛公司因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磁磚紙箱包裝無窯廠品牌及系列產品出廠之標識且磁 磚背面無製造廠之識別,另因該壁磚面積過小致使與地磚無法對縫施工,鼎剛建 設乃向原告要求退貨,已如前述,且被告所交付之磁磚尺寸不符合經濟部商檢局 之標準,亦有原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報告影本乙份足參,而本件雖係先 經被告製作出樣品並經鼎剛公司人員在樣版上簽名,有被告當庭所提磁磚乙片可 稽,然衡情客戶並未拿尺親自測量,其在試燒品上簽名,應係對花色為確認,而 非對面積長寬厚度為確認,且觀之原告所提知會單,其上書有原告對磁磚長寬之 要求,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在其上簽名,有知會單乙紙可憑,況嗣後原告在不得 已情形下將一部份磁磚出賣予丞億公司,該公司亦函覆稱施工後磁磚顏色遇水變 色,且時隔多日後,仍無復原之情形等語,有丞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乙紙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磁磚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有減少其通常效用 之情,應堪採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交付之磁磚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且有減少其通常效用 ,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將其中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五片磁磚,以每片磁磚單價 五點六元出賣與丞億公司,此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丞億公司函乙紙、工程合 約書影本乙份、報價單、進貨單影本乙紙可稽,就此已賣出部份請求減少價金四 千一百五十一元((5.75-5.6)X27675=4151),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其餘部份之磁磚,均保存在原告倉庫中,就此部份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一百零四萬零八百六十九元,揆諸前揭規定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 云。惟查原告就本件買賣主張有物之瑕疵而行使契約解除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五千零二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訴請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為其主要目的,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係基 此為裁定,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雖一部份敗訴,本院酌量情形仍命由被告一造 負擔,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幸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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