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88年度,60號
TYDV,88,親,60,200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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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十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曾怡雯
         原名曾慧?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協議離婚, 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突至原告處告知,其於原告當兵服役期間即七十 九年離家不告而別後,乃與訴外人謝萬元同居,且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產 下被告曾怡雯,逾今仍未入戶籍。因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回溯 被告曾怡雯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按同法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實則被告曾怡雯非自原告受胎,故依 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曾怡雯確非被告丙○○本與原告所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萬元。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曾怡雯與原告或證人謝萬元之血緣關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因 否認子女之訴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 ,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調 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被告丙○○於原告當兵服役期間即七 十九年離家不告而別後,乃與訴外人謝萬元同居,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離婚,被告丙○○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訴外人謝萬元受胎產下被告曾怡 雯,惟回溯被告曾怡雯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被告丙○○鍾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謝萬元到庭證稱屬實, 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曾怡雯與原告、訴外人謝萬元之血緣關係 結果,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型別(ABO、Rh、P、STR D3S1358、STRvWA、STR FGA、STR Sex、ST R TH01、STR TPOX、STR CSF1PO、STR D5S 818、STRD13S317、STR D7S820、STR D8S1 179、STRD21S11、STR D18S51、STR D16S5 39)與謝萬元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乙○○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 九十九.九以上)為謝萬元丙○○二者間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8 8)陸(四)字第八八一七四八一五號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應於知悉子女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另定有明文。查被 告丙○○受胎生下被告曾怡雯,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曾怡雯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受胎 懷有被告曾怡雯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知悉被告曾怡雯出生之事實後一年內即八十八年六月日十四日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詹秀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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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