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1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債 務 人 林沛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
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沛瑜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遲延利息,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
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新臺幣10094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
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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