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505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蔣依璇即蔣佳宸即蔣慧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蔣依璇即蔣佳宸即蔣慧敏於民國103年06月18日向
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4636705715459358),詎相
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0年02
月0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874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500元。遲
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
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
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
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
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
㈡緣相對人蔣依璇即蔣佳宸即蔣慧敏於民國92年09月05日向債
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5520000162714117),詎相對人逾期
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0年02月04日止
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21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
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
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
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
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
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
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
100元。
㈢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505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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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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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蔣依璇即蔣│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點│
│ │257947│佳宸即蔣慧│2月05日起 │ │九九 │
│ │元 │敏46367057│ │ │ │
│ │ │154593 5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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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蔣依璇即蔣│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7513 │佳宸即蔣 │2月05日起 │ │ │
│ │元 │慧敏55200 │ │ │ │
│ │ │001627141 │ │ │ │
│ │ │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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