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644號
債 權 人 林芷儀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煒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確認本件債權人究為「林芷儀」抑或為「岐園企業社 」?因發票抬頭為岐園企業社,並請確認本件請求法律依據 究依「借款」抑或為「貨款」?因臺端聲請狀事實理由欄與 所附證物資料不相符,若為誤繕,應具狀更正債權人及事實 理由欄,必提出正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4份。」,此項 裁定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無從認定債權人為貸與人,債務人為 借款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