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212號
債 權 人 裕國豐展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威
債 務 人 蔡鎮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
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係以卷附
社區住戶違約事項單作為請求依據,依前開社區住戶違約事
項單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記載「有違反住戶規約或各項管
理辦法之情事,經確認違規事實屬實,請求該戶之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至公共基金」等語,並未使
用制裁性或懲罰性等文字,無從認定就懲罰性質已於契約中
明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裁定請債權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罰金得請求利息之依據,債權人雖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具狀陳稱依107年12月15日區全會議通過新增條文
條款:「相關違約金之收繳納入次其管理費併同收繳,如逾
期未繳納者授權管理委員會循管理費未繳之程序追繳後納入
公共基金」,惟其並未載明違約金得請求利息,債權人仍未
釋明違約金得再請求利息之依據。是以,債權人違約金再行
請求利息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