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謝○憲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謝○勇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9,818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36,145元。是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36,14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