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巧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騰達資訊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
第16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 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 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 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騰達資訊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 度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 109年度勞訴字第236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 第25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點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回復 原告原職繼續執行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8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6月 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428元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一項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 1日止,按月提繳1,4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內,核其性質,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原告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81年10月10日出生,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 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 存續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3,800元,故原告於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6,000元(計算式:23,800元×12 月×10年=2,856,000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實質給付 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 109年6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428元 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第三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1,360元(計算式:1,428元×12月×10年= 171,360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27,3 60元(計算式:2,856,000+171,360=3,027,36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而兩造成立調解,扣除受裁定人得 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 判費為10,332元(計算式:30,997×1/ 3=10,332,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 32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