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21號
TCDV,110,司,21,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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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俊國物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俊國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公司)未 於法定期限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及107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及102條之3第2項規 定,聲請人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俊國公司。惟相對 人俊國公司為一人公司且其股東即原代表黃献章已於民國 109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滯 報通知書無可為合法送達之對象,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 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俊國 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惟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 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並有 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 ,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 第208條之1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俊國公司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黃献章已於10 9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俊國公司基本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黃献 章個人基本資料及三親等查詢清單暨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 稽。是相對人俊國公司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黃献章死亡後, 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黃献章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 棄繼承,則相對人俊國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 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解散,並應行



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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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國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