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46號
TCDV,110,勞訴,46,202103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897元,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0年2月4日送 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1/1頁


參考資料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