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1號
TCDV,110,勞補,1,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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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翠玲 
      謝雨澄 
被   告 普藍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炳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5,776元(含
  原告張翠玲請求109年11月工資差額3,160元、資遣費169,91
  4元與原告謝雨澄請求109年11月工資差額 3,002元、資遣費
  49,7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620元
  (計算式:2,430元×2/3= 1,62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
  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10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6
  ,000元=6,8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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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藍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