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26號
TCDV,110,事聲,26,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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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彭巧玲(原名彭諄甄)




異 議 人 葉彥彤(原名葉筱沂、葉豫宸)




相 對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 理 人 林嘉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21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之4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 議人係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96年度促字第21 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2月 9日 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送達住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5樓之4」(下稱系爭地址)為當時異議人之 最新戶籍地址,並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逕認異議人未 予釋明而予駁回。惟當時異議人乃向他人承租系爭地址,因 當時已退租,該址管理員方拒絕代替異議人收受訴訟文書,



才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如此難謂異議人未予釋明,如仍 欲異議人釋明,恐需傳喚系爭地址之所有權人到庭說明,以 證明寄存送達當時異議人確已搬離,是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 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 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 1 月 9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151號支付命令在案。系爭支付 命令雖記載異議人之住址為系爭地址,然因未獲會晤聲明 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嗣經命相對人提出異 議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查證異議人當時之戶籍確係設於 上開地址,故本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 定,寄送至該址,仍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本人,且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6年3月5日依同法第13 8條第1項之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分 別黏貼於系爭地址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本院以異議人已合法收受送達,而 於96年 4月25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 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系爭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住址並非其住居所,故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 1月29日、96年3月 5日寄存送達斯時,異議人之戶籍係設 於系爭地址無誤,故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當時已合法送達異 議人所設籍之地址。異議人雖陳稱:系爭地址為租屋處, 該文書投遞於系爭地址之時,其二人早已退租遷居他處,



需傳喚系爭地址之所有權人到庭說明異議人確實已搬離等 情,惟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未據提出退租已遷居他處之 相關證明,亦未提供系爭地址所有權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 院調查,以釋明上情,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當時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設籍地即系 爭地址,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於文書投遞之時即已退租系爭地址遷 移北部地區,惟仍無礙該支付命令應送達上開戶籍地之效 力,又該支付命令既依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有無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甚或因 他由而未能前往領取者,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則本件 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96年3月 5日 為寄存送達,並於96年 3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應 自96年3月16日計算其20日之不變期間,至96年4月 5日即 屆滿20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 決議、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516條第 1項參照)。 惟異議人遲至110年 1月4日始提出異議,有其議異狀在本 院96年度促字第2151號卷內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 無違誤,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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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