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23號
TCDV,110,事聲,23,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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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鍾苡蓁 

相 對 人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 年2 月6 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130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10 年1 月 19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同年 2 月6 日裁定處分,並於同年2 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月26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 合法,爰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已於110 年1 月25日給 付相關款項予相對人,本件顯無確認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對原裁定全部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 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 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 否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 消滅不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674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上開裁判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 至 15頁),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 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據 本院上開事件卷宗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 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7,334元,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雖主張其業已給付上開訴訟 費用27,334元,並提出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為證(本院卷 第13頁),核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 ,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上開辯解 ,應無可採。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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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