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林世彬
林世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林世銘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 年度附民字第15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世民(長子)與原告林世彬(次子)、原告林世泰( 三子)同為訴外人林陳苑花之子,林陳苑花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因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等疾病送童綜合醫院加護 病房治療,嗣於106 年4 月13日死亡。詎料,被告竟分別趁 母親重病、住院之時,及嗣家族成員處理母親後事心力交瘁 、哀痛逾恆之際,未經母親林陳苑花授權或取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之下,持林陳苑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各向臺中市龍 井區農會提領林陳苑花所有帳號88503010007140號帳戶(下 稱龍井區農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460,000 元,向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林陳苑花所有帳號1425968001 57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24,060,000元,向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林陳苑花所有帳號806000004622 2063810 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6,450,000 元,總 計提領31,970,000元,並疑似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以謀私 利。被告未經母親林陳苑花授權及全體繼承人同意,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法提領被繼承人林陳苑花帳戶內金錢 31,970,000元,致其他共同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全體共同繼承人上開違法取得之31,970,0 00元。
㈡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首次提出其於 母親林陳苑花(106 年4 月13日往生)銀行帳戶所提領31,9
70,000元之款項明細及支付母親林陳苑花、父親林奇金之開 銷明細等資料,惟就上開資料提出下述疑義:
⒈依被告所提母親林陳苑花、父親林奇金之開銷明細,母親林 陳苑花之醫療費用及辦後事之支出合計為685,350 元,然依 被告之妹林麗芬於107 年6 月所提帳冊中母親喪葬費及醫療 費合計1,300,000 元,兩表相互對照,被告與林麗芬統計資 料差距達600,000 元以上,無法取信於兄弟。 ⒉林陳苑花之遺產稅5,697,911 元,依被告提領媽林陳苑花現 金遺產共同保管證明書,106 年8 月18日被告交出475 萬元 繳交林陳苑花遺產稅,繳交額度、來源與原先協議不同,本 稅款由林淡櫻處理,繳款協議約定5,000,000 元由林陳苑花 現金支付,其餘由林奇金現金支付。另依上開現金遺產共同 保管證明書,107 年4 月2 日繳交父親林奇金遺產稅1,692, 860 元,此款項為借用代繳,需由林奇金遺產歸還,何以將 此項列入?依法林奇金及林陳苑花之遺產應分別計算,林奇 金遺產稅不應由林陳苑花遺產支付。
⒊高園仔老家整修窗戶完工日期為107 年1 月31日,而林奇金 夫婦於106 年相繼過世,此工程未曾向兄弟提出並協議,何 以將此項列入?此部分並非用於處理林陳苑花後事相關事宜 ,應將該款項返還。
㈢另於林陳苑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所申報的遺產第10項有 載現金8,700,000 元,此款項即足以支付林陳苑花之醫療費 、喪葬費、遺產稅等之支出,該等費用合計為6,383,261 元 (計算式:685,350+5,697,911=6,383,261 ),無須再由林 陳苑花之帳戶提領出來支付,是被告有義務及責任繳回所提 領的錢。
㈣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盜領遺 產31,970,000元,原告二人於107 年11月5 日始知悉並提出 偽造文書等告訴,並於109 年2 月13日提出附帶民事求償, 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無罹於二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惟被告確實受 有3,197 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原 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與全體繼 承人。故被告擅領系爭遺產是為本件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回 復系爭遺產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債權乃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被告應向全體繼承 人為清償始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應給付31,970,000元與包 括原告二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主張其後續填補行為已 清償損害賠償債務,顯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主張自林陳
苑花帳戶提領存款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惟查,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 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告擅領母親遺產屬故意之 侵權行為,被告提領系爭遺產時即知此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行 為,自無主張民法第182 條第1 項免除返還義務之餘地。 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林世銘應返還林世彬、林世泰等全體共同 繼承人3,197 萬元為公同共有,並自民國107 年6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世銘於母親林陳苑花過世後之106 年4 月14日,自母 親之龍井區農會、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帳戶提領共計28,5 80,000元,加計母親在世時,即106 年4 月11日至13日,被 告受母親委託自上開銀行帳戶分次提領之款項為3,390,000 元,所提領之現金共計31,970,000元,惟被告絕無任何侵吞 入己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亦無保留任何自母親帳戶所提領 之款項,就所提領之款項資金流向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至107 年1 月間,被告為母親林陳苑 花及父親林奇金支出醫療開銷、生活家用、老家整修、母親 林陳苑花之殯葬費用、父親林奇金之看護費用、外勞伙食費 用及生活費用、納骨塔費用等等,共計支出約1,037,067 元 ,惟一般生活瑣碎支出未必均有單據,又辦理喪事,每因傳 統習俗而有各項花費,各筆金額不高,亦不會特意留下單據 ,雖無法提出全部之單據證明,但上開各項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等支出確實屬實,且合於常理。
⒉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提領4,750,000 元,用以繳交林陳苑 花遺產稅。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林 陳苑花遺產稅應繳總額為5,697,911 元,當時計算含被告等 五名子女應負擔5/6 之遺產稅為4,748,259 元,故被告於10 6 年8 月18日提出4,750,000 元,用以繳交林陳苑花遺產稅 ,其餘差額947,911 元,則由父親林奇金設於玉山銀行沙鹿 分行帳號1425-968-001531 號之帳戶轉帳扣繳。 ⒊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提出21,000,000元,交由原告林世彬 及同為繼承人之林麗芬、同為繼承人之林淡櫻各先取得6,00 0,000 元,剩餘3,000,000 元則委託林淡櫻保管,預備作為 繳交父親林奇金遺產稅之用。被告與原告及林麗芬、林淡櫻 等五位繼承人,於107 年3 月4 日晚上召開家庭會議,全體 繼承人達成決議「以最高金額為標準,補足到五人同等值, 計算至千位。」,當時約定標準額8,438,000 元。故被告於 107 年3 月6 日依上開家庭會議之決議,先提出21,000,000
元,由林世彬、林麗芬、林淡櫻各先取得6,000,000 元,剩 餘3,000,000 元則委託林淡櫻保管,預備作為繳交父親林奇 金遺產稅之用。嗣於107 年4 月2 日繳交父親林奇金遺產稅 1,692,860 元,餘額1,307,140 元由林麗芬、林淡櫻共同保 管。
⒋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提出4,452,000 元,交由林麗芬、林 淡櫻保管。
⒌綜上提領金額核算後,被告上開所提領之31,970,000元,扣 除被告已提出或支付之4,750,000 元、21,000,000元、1,03 7,067 元及4,452,000 元,尚餘730,933 元,被告於107 年 9 月24日將餘額730,933 元全數交由林麗芬、林淡櫻保管( 計算式:31,970,000-4,750,000-21,000,000-1,037,067-4, 452,00 0=730,933)。嗣林麗芬、林淡櫻於109 年8 月3 日 將之前所保管之款項6,490,073 元(計算式:以300 萬元繳 交父親林奇金遺產稅後餘額1,307,140 元+林世銘於107 年 6 月1 日提出之4,452,000 元+被告於107 年9 月24日交付 之730,933 元=6,490,073 元),全數存回母親林陳苑花之 玉山銀行帳戶。
㈡綜上所述,被告自母親林陳苑花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為母親 林陳苑花之遺產,原應由林陳苑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 有,而相關款項或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支應各項支出,包 括作為繳納母親林陳苑花、父親林奇金之遺產稅,支付母親 及父親之醫療開銷、生活家用及殯葬費用等等之用外,又依 全體繼承人之決議,被告林世銘於107 年3 月6 日提出2,10 0,000 元交由林世彬、林麗芬、林淡櫻3 人各取得6,000,00 0 元,嗣林世銘分別於107 年6 月1 日提出4,452,000 元, 及於107 年9 月24日將剩餘之款項730,933 元全數提出交由 林麗芬、林淡櫻保管。嗣林麗芬、林淡櫻已於109 年8 月3 日將之前所保管之款項共計6,490,073 元,全數存回母親林 陳苑花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自母親林陳苑花帳戶所提領 之款項,已全數提出,無保留任何自母親帳戶所提領之款項 ,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所提領之款項支付林陳苑花、 林奇金之各項支出及繳納遺產稅、喪葬費等等,亦對全體繼 承人並無任何損害或不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應無理由。
㈢再者,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一切費用而言,其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 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 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且共同繼承人,於未分
割遺產之前,為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人,是以對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民法1150條有 其規定,復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故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況被繼承人有關 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 為共同繼承人之利益,即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同 蒙利益,是喪葬費用等必要費用,當由遺產負擔始為公平, 自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證人林麗芬、林淡櫻及原告林世彬、 林世泰在109 年9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之供述,母親林陳苑花之喪葬費用、父親林奇金之住 院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遺產稅等等,都 是林世銘繳納支出,其他繼承人、包括原告林世彬、林世泰 都沒有支出。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全體,被告所 提領之林陳苑花帳戶存款,清償林陳苑花及林奇金之全體繼 承人應納之遺產稅,對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2 人)並無任 何損害或不利益,對於支付林陳苑花、林奇金之醫療開銷、 生活家用及殯葬費用等亦屬子女要共同負擔的,也是子女共 同的義務,對全體繼承人沒有損害。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提 出,沒有任何保留,被告提領林陳苑花帳戶存款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係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林陳苑花遺產稅申報資料,遺產中有現金870 萬元,被告所支出的費用應該是從這個錢裡面支出,不是從 其盜領的錢支出云云,緣林陳苑花的遺產稅申報事宜,係經 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麗芬、林淡櫻等五人同意,而委託臺 中市龍井區的王政隆地政士協助處理。在林陳苑花生前,林 陳苑花與林奇金2 人有出售土地及購買土地之行為,依財政 部遺產稅申報相關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財產所得價款, 去世時尚存之資金也屬遺產,繼承人須提出相關資金用途證 明,如無法提出具體用途證明,則須併入遺產課稅。經王政 隆地政士參考林陳苑花、林奇金2 人買賣土地之契約書及林 陳苑花、林奇金的存摺資料核算後,認為林陳苑花出售土地 所得資金中,大約有9,260,000 元無法提出具體用途證明, 此部分仍須併入遺產課稅,為避免日後遭受補稅及罰鍰之不 利益,故於106 年6 月13日第一次申報遺產稅時,其中「現 金」部分申報「9,260,000 元」,後來發現申報有誤,認為 無法提出具體用途證明部分,金額為8,773,058 元,而於10 6 年7 月13日更正遺產稅申報書,其中現金部分申報「8,77
3,058 元」,嗣經國稅局核定為8,700,000 元。原告林世彬 、林世泰於107 年6 月27日所寄的存證信函,亦記載「經林 世彬及林世泰查核林陳苑花及林奇金所申報之遺產資料,發 現林陳苑花提報之遺產內編製現金8,700,000 元以補足土地 出售差額」,顯見原告均知悉林陳苑花之遺產申報中,係為 補足林陳苑花出售土地所得資金之差額而編製「現金8,700, 000 元」,並非有現金8,700,000 元之存在。 ㈤訴外人林陳苑花於106 年4 月13日過世,被告於翌日106 年 4 月14日提領母親帳戶內之款項,在母親林陳苑花之治喪期 間,在父母親住處客廳,林世銘有告訴父親林奇金、林世泰 、林世彬和林麗芬、林淡櫻,說他有去領錢乙事,母親林陳 苑花之全體繼承人(包括父親林奇金),均知悉林世銘去提 領帳戶款項之事。又原告林世泰於107 年12月21日接受警詢 時供述:「…我於106 年8 月分調銀行明細發現31,970,000 元被他領去侵占後,我和林世彬一直有向林世銘問被領去現 金部分要怎麼處理,…。」,故本件原告林世彬、林世泰至 遲於106 年8 月間,即已知悉被告有提領母親林陳苑花帳戶 款項之事,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原告遲至109 年2 月18日始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請應予駁回。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母親林陳苑花生前於106 年4 月11日至106 年4 月13 日持林陳苑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各向龍井區農會、玉山 銀行、元大銀行提領共3,390,000 元之事實,及被告於母親 林陳苑花死亡後即106 年4 月14日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自上開銀行提領28,580,000元,合計共提領31,970,000元 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判 決認定無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此 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原告就被告未經母親林陳苑花授權及全體繼承人同意,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法提領被繼承人林陳苑花共新台幣 31,970,000元,致其他共同繼承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系爭遺產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惟被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之母親林陳苑花於106 年4 月13日過世,依證人即同 為繼承人之林麗芬於本院109 年9 月8 日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去領林陳苑花存款的事情是在 林陳苑花之守喪期間他有告訴我等語;另依同為繼承人之證 人林淡櫻,於上開案件及同期日亦證稱:被告是在林陳苑花 治喪期間有提過他去領林陳苑花存摺的錢,對其他繼承人都 有講等語(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 事卷】卷二第16、35頁)。明確證稱被告有將提領款項之事 告知其他繼承人。
⒊而原告林世泰於107 年12月21日接受警詢時供述:「…我於 106 年8 月分調銀行明細發現31,970,000元被他領去侵占後 ,我和林世彬一直有向林世銘問過被領去現金部分要怎麼處 理,…。」(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84 號【下稱偵卷】卷第36頁)。另原告林世泰於108 年3 月14 日偵訊時供述:「…我知道大哥領這些錢出來是在我媽媽過 世第3 天後,我大姐、二姐跟我說大哥有領這些錢。我聽說 大哥領這些錢要去買土地。(參偵卷第147 頁)。 ⒋原告林世彬於108 年6 月28日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狀,其中亦記載「( 五) …1.林世彬回台奔母 喪,即聽林麗芬及家族親人說林世銘領錢是要購買農地,…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292號卷【下 稱他卷】第55 頁)。
⒌綜上所述,林陳苑花於106 年4 月13日過世,治喪期間為10 6 年4 月14日至106 年4 月27日(依林陳苑花喪葬費用開銷 明細所載日期計算,見本院卷第52頁),依原告林世彬、林 世泰及證人所述,在106 年4 月27日之前應認原告均已知悉 被告有提領母親林陳苑花帳戶款項之事,至少堪認原告林世 彬、林世泰至遲於106 年8 月間,已知悉被告有提領母親林 陳苑花帳戶款項之事,惟本件原告林世彬、林世泰遲至109 年2 月18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依上 開法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該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故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遺產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其他繼承
人受有繼承權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197 條第2 項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1,970,000元,為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生前於106 年4 月11日至106 年4 月13日持林陳苑 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各向龍井區農會、玉山銀行、元大 銀行提領共3,390,000 元之事實,及被告於母親林陳苑花死 亡後即106 年4 月14日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上開銀 行提領28,580,000元,合計共提領31,970,0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之基礎無非在於林陳苑花死亡後財產成 為遺產,被告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予提領而有不當得利。 但就生前提領之3,390,000 元部分,當時林陳苑花仍在世, 此金錢為林陳苑花所有,原告未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據說明此 部分何以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就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又被告抗辯提領31,970,000元係用於支付其父親林奇金、母 親林陳苑花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父親居所整 修費用等共計1,037,067 元,又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繳納 林陳苑花部分遺產稅為4,750,000 元,另於107 年3 月6 日 提出21,000,000元,其中18,000,000元交由其他繼承人林世 彬、林麗芬、林淡櫻各取6,000,000 元,餘3,000,000 元則 交由林淡櫻處理其父親林奇金之遺產稅,繳納林奇金遺產稅 1,692,860 元,餘款1,307,140 元由林麗芬、林淡櫻共同保 管,被告再於107 年6 月1 日提出4,452,000 元及107 年9 月24日提出730,933 元交由林麗芬、林淡櫻共同保管,而林 麗芬、林淡櫻共同保管款項共計6,490,073 元,於109 年8 月3 日存入林陳苑花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被告提出支付父 林奇金、母林陳苑花之開銷明細(見本院卷第52-53 頁,下 稱系爭開銷明細)有詳細說明。證人林麗芬、林淡櫻於10 9 年9 月8 日本院109 年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系爭 開銷明細屬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7-20 、35-37 頁)
,並有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3394187 至3394197 、門診醫療 費用證明單、鄭金雄發號收據3 張(喪葬費)、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規費收入、估價單(法事桌餐費)、治喪服務增 加項目明細、治喪服務規費明細、代購明細,106 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林陳苑花)、統一發票(泥作工程)、統一發票 (水電修繕工程)、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規費收入(林奇金)、林世銘、林麗芬、林世彬 、林淡櫻、林世泰五位繼承人家庭會議、106 年度遺產稅繳 款書(林奇金)、統一發票(鋁窗工程)、林世銘提領林陳 苑花現金遺產共同保管證明書、林陳苑花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83頁),經核大致與被告抗辯相符( 部分無單據及原告爭執部分說明如後),應可認定屬實,堪 認被告提領款項之流向即如上述被告抗辯。
⒋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無收據,且與先前林 麗芬製作之表格不符,另被告所提出修繕老家整修工程之收 據,部分係在父親林奇金往生後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麗芬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被告支付母親林陳苑花、父 親林奇金之開銷明細(偵卷第89-91 頁,與系爭開銷明細相 同),上面所載編號1 至9 的林陳苑花喪葬費用都是被告去 繳納,其他四兄弟姐妹都沒有支出,有些例如給司機紅包、 法事完用餐、手尾錢等無法拿到單據,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說 他有支出的。編號10至13林奇金住院費用、醫療費用及住院 伙食費、材料費都是被告支出,其他兄弟姐妹沒有支出。修 繕費用是林世銘出的,泥作工程、洗衣機、瓦斯、水電修繕 都是在106 年間林奇金還在時做的,當時沒拿發票,後來因 為有遺產糾紛所以請廠商補開發票,故統一發票開的日期都 是107 年間,鋁窗工程記載107 年1 月完工,但那是在林奇 金健在時就開始施工,去世之後才完工。編號19林奇金與外 勞費用無單據,是被告跟我說有支出,林奇金去世後,外勞 還有留在我們家一個月。編號20至22林奇金喪葬費用等,是 林世銘支出,其他四位兄弟姊妹沒有支出。偵卷第228 頁開 銷費用表格(與本院卷第229 頁相同,下稱林麗芬表格)是 我製作,是一開始要作帳時,因為喪葬費等費用我沒有涉及 ,所以就大約這樣寫,對帳之後才做出偵卷第89頁即現在的 表格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9-33 頁);證人林淡櫻於刑 事審理時亦證稱:剛才所提林陳苑花、林奇金的生前醫療費 用、林陳苑花的喪葬費用,除了林世銘之外,其餘的兄弟姊 妹沒有支付;我們老家的修繕工程,因為林陳苑花生前很節 省,都是以她為主導,房子就沒有修理,牆壁有裂縫,下雨 時雨會滲漏進來,這些都是林陳苑花去世後,林奇金還在的
時候才進行的工程、添購的電器,窗戶部分雖然記載107 年 1 月31日完工,但這是林奇金健在時就開始施工,去世之後 才完工。外勞的費用也是被告出的。林陳苑花、林奇金的遺 產稅都是我去繳,是被告給我錢,其他兄弟姐妹都沒出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3-46 頁)。
⑵由證人林麗芬、林淡櫻所為證述,可知林陳苑花、林奇金的 生前醫療費用、老家修繕費用、林陳苑花的喪葬費用及林陳 苑花、林奇金之遺產稅均由被告支付,其餘兄弟姐妹均未出 錢。其中林陳苑花住院護理材料費500 元、往生救護車司機 護士紅包1,200 元、早晚祭拜餐費1,000 元、手尾錢6,000 元、林奇金住院期間看護費7,200 元、外勞伙食費17,100元 、生活費45,000 元、早晚祭拜餐點1,000元、外勞離職獎金 1,000 元、老家更換洗衣機14,500元固無收據,但證人林麗 芬、林淡櫻已證稱有上開支出。參以上開項目均屬醫療、喪 葬可能需要之支出,且所支出之金額合於常理之醫療費用、 喪葬費用範圍,且父母住院或辦理後事,子女所需處理之事 務甚為繁雜,上開費用數額亦不大,被告未能取得或保留相 關收據,實屬情理之中,事實上如往生救護車司機護士紅包 1,200 元之類的費用也不可能向對方要收據,故原告以上開 費用無收據而質疑未支出上開費用,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確 有上開支出,應屬可採。
⑶又關於老家修繕費用之發票雖均為107 年間開立,且鋁窗工 程部分為107 年1 月31日完工,但證人林麗芬、林淡櫻均證 稱鋁窗為林奇金在世時開始之工程,只是過世後才完成。其 他泥作、瓦斯、水電修繕都是在106 年間林奇金還在時做的 ,只是發票是後來有遺產糾紛才補開等語。故此部分修繕費 用亦屬為父親林奇金居住老家便利而支出之費用。 ⑷至於系爭開銷明細中林陳苑花之醫療費用、喪葬費雖與林麗 芬表格記載喪葬費約100 萬元、醫療費約30萬元不同,但證 人林麗芬已證稱林麗芬表格是對帳前之大略數字,對帳後才 製作系爭開銷明細等語。衡以林麗芬表格記載之數字均為整 數,且反而比被告主張之金額還高,證人林麗芬此部分證述 ,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開銷明細不實,亦 不足採。
⑸故被告抗辯提領款項中用於支付其父親林奇金、母親林陳苑 花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父親居所整修費用等 共計1,037,067 元,應屬可採。
⒌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8 月18日繳納林陳苑花部分遺產稅為 4,750,000 元,另於107 年3 月6 日提出21,000,000元,其 中18,000,000元交由其他繼承人林世彬、林麗芬、林淡櫻各
取6,000,000 元,餘3,000,000 元則交由林淡櫻處理其父親 林奇金之遺產稅,繳納林奇金遺產稅1,692,860 元,餘款1, 307,140 元由林麗芬、林淡櫻共同保管,被告再於107 年6 月1 日提出4,452,000 元及107 年9 月24日提出730,933 元 交由林麗芬、林淡櫻共同保管,而林麗芬、林淡櫻共同保管 款項共計6,490,073 元,於109 年8 月3 日存入林陳苑花之 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林麗芬、林淡櫻於前揭刑事案 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7-20 、35-37 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106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林陳苑花)、林 世銘、林麗芬、林世彬、林淡櫻、林世泰五位繼承人家庭會 議、106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林奇金)、林陳苑花玉山銀行 存款回條相符(見本院卷第69、78-79 、83頁)。原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等並未支出遺產稅、醫療費、喪葬費 、修繕費等費用(見本院刑事卷二第57-60 頁)。則被告抗 辯以其提領之款項支付遺產稅等,自屬合理。
⒍原告雖主張:並無被告抗辯交給原告林世彬600 萬元之情事 。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並無所謂家庭會議,也沒有將600 萬元交給原告 林世彬云云。然林世銘、林麗芬、林世彬、林淡櫻、林世泰 五位繼承人家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中左方係 記載107 年3 月4 日晚上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牌位、古厝土 地如何分配,右側上方則接續記載全體繼承人達成決議「以 最高金額為標準,補足到五人同等值,計算至千位。」,當 時約定標準額8,438,000 元。右側下方記載107 年3 月6 日 會議,被告交出21,000,000元,由林世彬、林麗芬、林淡櫻 各先取得6,000,000 元,剩餘3,000,000 元則委託林淡櫻保 管,預備作為繳交父親林奇金遺產稅之用。其中左側牌位部 分有被告及原告2 人簽名。右側上方補足金額部分有全體繼 承人5 人簽名。右側下方取得款項部分有被告、原告林世彬 及林麗芬、林淡櫻之簽名。
⑵原告林世泰於本院刑事審理中陳稱:左半邊確實大家都有簽 字,右半邊我沒有看過,當天開會只有說錢要補齊,怎麼補 沒有談到云云。雖否認就右側上方補齊現金部分有簽名,但 亦自承左側討論牌位部分確實為大家簽名,且當時有說錢要 補齊等情,可見實際上107 年3 月4 日確實有開家庭會議且 除討論牌位之外尚有決議要將錢補齊。則被告抗辯:因為父 母生前已經有給原告林世泰及兒子林儀玹、被告及兒子林儀 哲錢,所以其他沒有的兄弟姊妹要先補齊這部分的錢等語, 應屬可採。至原告林世泰否認有在右側上方簽名云云、原告 林世彬否認有收到600 萬元云云,但上開會議紀錄右側上方
補錢部分有原告2 人簽名,右側下方收款部分有原告林世彬 簽名,且其等簽名與左側牌位部分之原告2 人簽名如出一轍 ,筆畫形式甚為接近,應該是同一人所簽,足認其等確實有 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且證人林麗芬、林淡櫻亦證述確實 有開會決議補錢及交付600 萬元與原告林世彬之情事。參以 林淡櫻確實有去繳納林奇金之遺產稅,之後又確實將剩餘款 項全部存回林陳苑花帳戶,倘若未曾自被告處取得繳納遺產 稅之300 萬元,林淡櫻應該也不會以自己財產繳納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負擔之遺產稅,更不會還有餘款存回林陳苑花帳 戶。故被告抗辯有取出2100萬元,其中18,000,000元交由其 他繼承人林世彬、林麗芬、林淡櫻各取6,000,000 元,餘3, 000,000 元則交由林淡櫻處理其父親林奇金之遺產稅,亦屬 可採。
⒎原告又主張:依林陳苑花遺產稅申報資料,遺產中有現金87 0 萬元,被告所支出的費用應該是從這個錢裡面支出,不是 從其盜領的錢支出云云。查林陳苑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確實 記載有現金87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被告則抗辯: 林陳苑花的遺產稅申報事宜,係經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麗 芬、林淡櫻等五人同意,而委託臺中市龍井區的王政隆地政 士協助處理。因林陳苑花生前,林陳苑花與林奇金2 人有出 售土地及購買土地之行為,依財政部遺產稅申報相關說明,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財產所得價款,去世時尚存之資金也屬遺 產,繼承人須提出相關資金用途證明,如無法提出具體用途 證明,則須併入遺產課稅。經王政隆地政士參考林陳苑花、 林奇金2 人買賣土地之契約書及林陳苑花、林奇金的存摺資 料核算後,認為林陳苑花出售土地所得資金中,大約有9,26 0,000 元無法提出具體用途證明,此部分仍須併入遺產課稅 ,為避免日後遭受補稅及罰鍰之不利益,故於106 年6 月13 日第一次申報遺產稅時,其中「現金」部分申報「9,260,00 0 元」,後來發現申報有誤,認為無法提出具體用途證明部 分,金額為8,773,058 元,而於106 年7 月13日更正遺產稅 申報書,其中現金部分申報「8,773,058 元」,嗣經國稅局 核定為8,700,000 元,故此部分只是配合報稅,並非實際上 有這麼多現金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53-262 頁)。衡以前揭林陳苑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將存 款與現金分列,故此處之現金顯然是指不存在銀行帳戶內的 金錢。然我國金融行業發達,銀行隨處可見,大量現金放在 家中無法獲取利息,徒增遺失風險,故依一般社會常情不會 將高達870 萬元之現金放在家中,且若確有870 萬元之現金 ,國稅局亦無從知曉,一般民眾也不會如此誠實申報增加自
己繳稅的金額,故被告抗辯是因為出售土地資金無法提出用 途證明只好如此申報,應屬合理。參以原告林世彬、林世泰 於107 年6 月27日所寄的存證信函,亦記載「經林世彬及林 世泰查核林陳苑花及林奇金所申報之遺產資料,發現林陳苑 花提報之遺產內編製現金8,700,000 元以補足土地出售差額 」(見本院卷第276 頁),顯見原告亦均知悉林陳苑花之遺 產申報中,係為補足林陳苑花出售土地所得資金之差額而編 製「現金8,700,000 元」。故實際上亦難認定確有現金8,70 0,000 元之存在。原告主張可由此現金中支出相關費用云云 ,自非可採。
⒎原告另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雖認定被告未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款項為偽造文書,但亦認定被告已將所 領取之款項為如上開被告抗辯之處理,已無犯罪所得,經檢 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為相同認定,有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 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 、395-40 1 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⒏被告於林陳苑花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提領28,580 ,000元款項。被告則抗辯其已將款項為上開處理,現無利益 存在。經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