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柯政弘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柯俊傑等4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 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 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 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 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申言之,案件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倘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僅列載被告柯俊傑 、柯俊介、李柯玉枝、柯憶如、柯憶雯、柯世哲、徐世偉、 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等11人為被告,後於109 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 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 悅、李淑如、李淑瑛、陳正宗、白陳螺花、陳正直、吳陳如 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 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 美慧、柯玉嬌、陳卓善、黃詠彬、黃詠忠、黃淦、黃馨慧等 35人為被告,並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 承人之死亡證明文件等資料為證。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柯呆之繼承人柯生得、柯生來已歿之部分,漏未提出死 亡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593號裁定,命原告補提柯生得、柯生來之 死亡證明文件,並陳報其繼承人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然原告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準備書一狀中,所附證 物五之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2日中市甲戶字第 1100000678號函,其於說明二所載:「有關柯生得死亡證明 文件,經查戶役政系統戶籍數位化資料,其最後設籍於「臺 中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最後一筆記事記 載「民國61年9月29日奉內政部核准除本籍」,無其他死亡 證明資料可稽。」及說明三所載:「另柯生來死亡證明文件 ,經查戶役政系統戶籍數位化資料,其最後設籍於「臺中縣 ○○鎮○○里0鄰○○路○段000號」,最後一筆記事記載「 民國52年6月8日遷出日本國民國64年7月30日由日本入境.民 國65年9月23日往日本出境.民國72年1月7日出境日本72.9.1 2辦理遷出日本登記」,無其他死亡證明資料。」。足見原 告固據提出於上開戶役政系統中所查得之柯生得及柯生來已 除籍或移日本籍之登記資料,惟該戶役政系統中之登記資料 並無記載柯生得及柯生來已死亡之記錄,無從證明其等已死 亡,原告亦未將其等列為被告,縱原告主張柯生得及柯生來 已死亡為真,然其等究否無任何繼承人?亦無從認定。且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屬原告為促進訴訟 應盡之義務,非本院職權調查之範疇。故原告之上開補正資 料未臻完全,且難認原告有於本件為完全補正之可能,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認無庸再命補正,是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事,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且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