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37號
TCDV,109,重訴,437,202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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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文泉 
      林淑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文 
      丘佳禾即大三祐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2月8日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⑴上訴人劉文泉
新臺幣(下同)167萬6,805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林淑馨184萬7,176
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
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
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
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52萬3,981
元(計算式:1,676,805元+1,847,176元=3,523,981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
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
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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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