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48號
TCDV,109,重訴,348,2021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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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吳昱昇 


被   告 吳玟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 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 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03,200元,並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4,568元, 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 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嗣原告 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 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41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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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