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鍾主 陳明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2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大慶分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許閔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右眼視網膜剝落,於民國107 年1 月 15日上午至明治診所就診,經明治診所開立轉診單,原告即 於同日持轉診單至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下 稱中山附醫)就診,由眼科醫師即被告許閔彥醫師治療,本 應於107 年1 月18日施行「視網膜回復手術」,不知為何變 成施行「玻璃體切除術」。術後被推入病房,至翌日(即10 7 年1 月19日)期間一天一夜,原告均痛到無法入眠,屢次 呼叫護士,求予止痛藥,護士均表示未經醫生同意不能給止 痛藥,但不斷打電話找醫生都聯絡不上,讓原告因而痛昏3 次。再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由病房前往被告許閔彥醫 師眼科門診時,被告許閔彥醫師以手臂挾著原告之頭部,並 以筆狀之硬物往原告手術之右眼戳,造成原告右眼視網膜裂 孔,原告覺得痛、表示要回家,被告許閔彥醫師還請護士架 著原告說不要讓他跑了,並繼續戳原告眼睛,原告因而痛昏 ,後來在門診外等候區醒來時,周圍已經沒有護士,原告即 自行搭計程車逃跑回家。之後原告回診被告許閔彥醫師之眼 科門診,被告許閔彥醫師就表示要把原告之右眼治好至少需 要4 個月,原告因而誤信為真,便繼續每3 個月回診1 次被 告許閔彥醫師的門診,並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3 月1 日分別進行眼部手術,摘除原告右眼玻璃體、水晶體,原告 直到107 年9 月7 日拿到中山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始知 右眼失明無法回復。被告許閔彥醫師上開違反醫療常規之行 為,造成原告右眼失明,痛苦莫及。原告為查明真相,事發 後有向中山附醫申請病歷資料,並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許閔彥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然被告許閔彥醫師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與原告先前申請的內容不同,顯 見是有經過竄改。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日後生活 亦受影響,而受有已支出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救護車資12 ,000元、手術及歷次門診醫藥費25,603元、枸杞8,100 元、 葉黃素18,000元、裝義眼30,000元,餘命15年所需購買枸杞 48,600元、葉黃素162,000 元及固定回診拿藥之醫藥費34,2 00元,精神慰撫金445 萬元(含原告之妻、子各1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之損失,被告許閔彥醫師應就上開過失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閔彥醫師為中山附醫之受僱人, 中山附醫對前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 8,503 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前於107 年1 月15日至中山附醫視力檢測 時,右眼視力僅為0.01,已達法定失明程度,X光檢查報告 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未明示測性交感 性葡萄膜炎」,經門診進行「眼壓式眼壓檢定」及使用Tono -Pen檢測為處置,其為眼科醫師使用外觀為筆狀之眼壓計, 透過與角膜接觸的量測探頭裝置壓力傳感器,以眼球壓陷程 度,判斷正確眼壓值,並非原告所稱遭筆戳瞎眼球。且原告 於107 年1 月18日進行微創玻璃體切除術、107 年1 月31日 進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於107 年3 月 1 日再進行右眼前房與玻璃體灌洗手術,均經原告同意,並 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手術方 式、未得原告同意之情。則被告許閔彥醫師並無原告所稱之 醫療疏失存在,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中山附醫亦 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上開手術時間迄今均已 逾2 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7 年1 月15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前往明治診 所就診,經轉診至中山附醫,由被告許閔彥醫師門診後, 於107 年1 月18日,由被告許閔彥醫師對原告右眼進行微 創玻璃體切除術(第一次手術),原告本人簽署手術同意 書;術後原告住院至107 年1 月19日,該日下午前往被告 許閔彥醫師之眼科門診後,原告即自行離院,中斷治療; 原告於107 年1 月21日上午,經家屬陪同,由救護車自中 山附醫載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原告告知三天前在中 山附醫進行眼部手術後自動離院,遂建議原告回原開刀醫 院治療;原告即於107 年1 月22日、26日回中山附醫被告 許閔彥醫師門診;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在中山附醫,
由被告許閔彥醫師進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 入術(第二次手術),訴外人即原告之姐鍾蘭簽署手術同 意書;107 年2 月1 日、9 日、20日回中山附醫被告許閔 彥醫師門診;原告於107 年3 月1 日,在中山附醫,由被 告許閔彥醫師進行微創玻璃體切除術與診斷性前房水抽吸 (第三次手術),原告本人簽署手術同意書;107 年3 月 2 日、23日、26日、107 年4 月20日、25日、107 年5 月 18日、107 年7 月13日、107 年9 月7 日、107 年11月30 日、108 年2 月22日、108 年5 月24日、108 年8 月23日 、108 年11月15日、109 年2 月14日、109 年5 月15日陸 續回中山附醫被告許閔彥醫師門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中山附醫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可證,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亦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許閔彥醫師於107 年1 月18日 術後之住院期間均聯繫不到,無法給予原告止痛藥,致原 告痛苦難耐;且107 年1 月19日門診時,以筆戳原告右眼 ,導致原告右眼視網膜裂孔而失明;並對原告告以右眼視 力4 個月後會好,而使原告誤認未受有傷害,持續回診至 107 年9 月7 日拿到診斷證明書才知道視力已無法回復, 而有故意致原告失明之醫療傷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中山附醫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而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先負舉證責任。(三)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許閔彥醫師於107 年1 月18日術後之住 院期間均聯繫不到,無法給予原告止痛藥,致原告痛苦難 耐等語,惟證人蔡鵑娟竹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 在中山附醫擔任骨科、眼科之病房護理師,原告有在中山 附醫住院過,我有一點印象。107 年1 月18日我是值小夜 班,下午4 點到晚上12點。我記得當天原告眼科手術結束 後,住院期間有因為右眼很痛按緊急鈴找護士,但按了幾 次已經忘記。通常術後我們會照時間給止痛藥,如果病患 還是會痛,我們會聯絡醫生。當天是有給原告抗生素跟止
痛藥,口服的,晚上6 點跟9 點都有給,但針劑部分,因 為醫生沒有開,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給。原告可能覺得口服 止痛藥不夠力。我只知道原告有喊痛,但我沒有看到原告 有因為這樣痛暈3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61 頁 ),核與護理紀錄所載:「原告107 年1 月18日11時45分 經由恢復室以推床入病房。107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25分 病人表現右眼疼痛,要求止痛藥物使用,依醫囑予PARAN (Panadol )500mg/tab 1 tab PRN 使用,告知病人藥物 之目的,病人表了解接受。」(病歷卷第47頁)相符。則 證人蔡娟竹於其值班期間,原告喊痛時,有依醫囑給予止 痛藥,應屬為真。至護理紀錄雖記載:「107 年1 月19日 上午2 時47分病人表示術後傷口疼痛,無法忍受,現依醫 囑予PARAN (Panadol )500mg/tab 1 tab PRN PO。107 年1 月19日上午3 時2 分病人表示疼痛沒有緩解。107 年 1 月19日上午3 時10分、30分、4 時皆因病人主訴有疼痛 情形,想打止痛,電聯主治醫師即被告許閔彥醫師,無人 回應。107 年1 月19日上午5 時42分病人表示疼痛仍存, 先予早上9 點的止痛藥使用。107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25 分輪以協助,傳送人員陪同至眼科門診。」(病歷卷第47 頁至第49頁),可見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上午3 時至4 時間,確有疼痛無法緩解而要求打止痛,且無法聯繫被告 許閔彥醫師之情,然並無原告所稱其痛暈3 次之情,且斯 時原告多次頻繁向護理人員要求打止痛,益見其意識能力 尚存,應無痛暈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已 難採認。況即便斯時確實無法聯繫被告許閔彥醫師,亦僅 係原告無法忍受疼痛,而有術後傷口疼痛之感,與原告右 眼傷勢無關,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又主張:被告許閔彥醫師於107 年1 月19日門診時, 以筆戳原告右眼,導致原告右眼視網膜裂孔而失明,原告 亦因而痛暈過去等語。然原告右眼視網膜裂孔之病症,係 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至中山附醫急診時即診斷出之病症 ,此有原告之急診病歷可佐,原告即係因此病症而前往中 山附醫求診,與被告許閔彥醫師107 年1 月19日之門診作 為顯無關連。且證人黃翠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 我是中山附醫的眼科專科護理師,107 年1 月19日當時我 不是跟診的護理師,是負責後台檢查的人員,就是檢查室 的護理師。我們對所有術後病人都會用眼壓筆去測量眼壓 ,這是一個術後一定要做的常規。醫生會先評估病人是否 難測量或是有情況危急的狀況,可能由醫生自己直接測, 但大多都是轉介由門診專科護理師來執行。我對原告有印
象,因為他一直有來門診好幾次,但我不確定他在107 年 1 月19日是由我還是醫師自己來量眼壓。通常眼科的作法 是,眼睛會先點麻醉藥水,5 到10分鐘點一次,被告許閔 彥醫師的習慣是點4 、5 次後,確定病人覺得還可以,再 輕輕張開眼睛,我們會用筆狀的眼壓筆稍微輕觸他的瞳孔 中央,輕輕碰一下,是要測量眼壓。原告說有東西戳他的 眼睛,應該就是眼壓筆,一定要輕觸到眼睛才能確定眼壓 ,但有時候病人會害怕、會動、會縮、會逃、會眨眼,眼 睛無法正視前方,就沒辦法準確測量,或是檢測不到,我 們就要多點幾次,點到有一個正確的數據,才能做接下來 的處置。我不記得原告有被戳到痛暈過去,而且我只是在 後台檢查的人員,對於病人在前方診間或等候室發生的事 情我不了解。我沒有印象有對被告許閔彥醫師說「有這樣 治療病人的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第268 頁)。 可知被告許閔彥醫師於107 年1 月19日以筆狀物觸碰原告 右眼,係為了在術後測量原告右眼之眼壓,其使用之筆狀 物即為眼壓筆,為一般眼科醫學上慣用之物。而原告當日 非無可能因右眼疼痛,又因傷口敏感,多次測量眼壓未果 ,而致次數繁多,使原告有誤認戳致視網膜裂孔之情。況 被告許閔彥醫師與原告素不熟識亦無仇怨,若非原告於明 治診所就診經轉介至中山附醫,被告許閔彥醫師亦不可能 為原告看診,自無可能基於傷害原告右眼視網膜之意,以 筆戳原告右眼,刻意傷害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 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許閔彥醫師未經原告同意,手術摘除告 訴人右眼玻璃體、水晶體,又對原告告以右眼視力4 個月 後會好,而使原告誤認未受有傷害,持續回診至107 年9 月7 日拿到診斷證明書才知道視力已無法回復等語。然原 告於107 年1 月18日進行微創玻璃體切除術(第一次手術 )、107 年1 月19日、107 年1 月22日、26日回診;107 年1 月31日進行水晶體囊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 第二次手術)、107 年2 月1 日、9 日、20日回診、107 年3 月1 日進行微創玻璃體切除術與診斷性前房水抽吸( 第三次手術)、107 年3 月2 日、23日、26日、107 年4 月20日、25日、107 年5 月18日、107 年7 月13日、107 年9 月7 日、107 年11月30日、108 年2 月22日、108 年 5 月24日、108 年8 月23日、108 年11月15日、109 年2 月14日、109 年5 月15日陸續回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則即便原告依107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目前萬國視力表顯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無光感,左眼1.0
,目前需持續追蹤治療,已無恢復之可能」(本院卷一第 223 頁),始察覺右眼視力無法回復,若認被告許閔彥醫 師確有故意對原告右眼造成傷害,理應對被告許閔彥醫師 不再信任,而不再前往就診,並尋求其他醫療方法,何以 仍於107 年11月30日、108 年2 月22日、108 年5 月24日 、108 年8 月23日、108 年11月15日、109 年2 月14日、 109 年5 月15日陸續回診?已有可疑。再被告許閔彥醫師 為原告進行上開3 次眼部手術,均經原告本人、其姐鍾藍 於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上亦已記載 疾病名稱、建議手術名稱、醫師說明之手術相關資訊、麻 醉方式等,其上並記載「若您拿到的是沒有醫師聲明之空 白同意書,請勿先在上面簽名同意」,顯見被告許閔彥醫 師進行手術前均有得原告或其家屬同意,始為摘除其右眼 水晶體、玻璃體。
4、原告雖又以: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病歷資料,與原告實 際在中山附醫就醫之內容不符,若非被告真有對原告為傷 害,怎會為了脫罪而竄改病歷內容等語為主張,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比對原告自行提出病歷資料與本院向中山附醫 調取之原告病歷,其內容均為相符,是否有原告所稱之更 改記載內容,尚難認定。再原告所稱病歷所載與實際就診 內容不符之處,雖以「原始病歷應每頁均蓋有專用章,但 被告為造變造之病歷沒有」、「18日我還在病床上,19日 下午15:30許,我被戳昏且戳瞎而逃出醫院」、「我只是 要剝落的視網膜,你卻把我玻璃體切傷」、「偽造置入水 晶體」、「2018.1.15 之原始真正病歷可以證明當天被告 只給了我簡單的檢查,不到中午12點就叫我回家了」、「 當天(1 月15日)中午12點以前被告就叫我回家了,但上 面檢查時間卻偽造成16:20」、「15日當天根本沒作心電 圖檢查」、「二個18日中間,冒出了時空穿越的22日」、 「25日穿越時空,回到未來」、「根本沒有點滴,連醫生 都找不到」、「沒有推入恢復室」…註記於病歷上(本院 卷第一第361 頁至第503 頁)為證,然上開內容均為原告 於影印之病歷上自行手寫記載,並非原病歷記載內容,僅 為原告就病歷內容之個人意見表示,尚難影響病歷之真偽 。況原告一再陳稱病歷遭偽造變造,卻始終無法提出原始 未經偽造變造之病歷,以供核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 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舉證,自無從認定。
(四)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許閔彥醫師有何故意傷害之侵 權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許閔彥醫師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中山附醫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請求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失金額,即無庸再行論 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788,50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