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30號
TCDV,109,訴,3930,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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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0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洪維拓 
被   告 王盈方 

      黃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盈方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第三人陳政㨗前係原告之營業員,於民國107年間分別向客 戶洪明海王雅慧、陳美雪、林麗華、張自強、楊正安等人 ,收取汽車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90,984元,僅繳付部分 金額14,128元投保,侵占公款共計76,856元。二、陳政㨗對客戶林麗華收取汽車保險費共35,700元未投保,林 麗華於107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第三人 楊珽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該案於1 07年6月29日調解完成,由林麗華賠付楊珽參15萬元。原告 另賠付林麗華75,000元,並達成和解,此為損害賠償支出金 額。
三、陳政㨗對客戶楊正安收取汽車保險費共18,882元未投保,楊 正安於107年3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與第三人 黃莊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黃莊 秀雲住院醫療費用155,815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修 理費11,700元,楊正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修理費25 ,536元,合計193,051元。另,楊正安於107年3月12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駛於彰化縣田中鎮時,因未投保



汽車強制責任險,遭警方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罰款金額3,00 0元,後由原告支付。
四、財政部於105年推行「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 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對於持有舊車換購新車有減徵貨物 稅辦法,每車減徵5萬元。陳政㨗於107年間出售新車給林貴 女、陳仁和、陳銘村等人,卻未向財政部聲請每車5萬元之 貨物稅減徵,致上述三客戶損失共15萬元,後由原告承擔; 陳政㨗另售於陳明棋之車輛,亦未繳還報廢費5,700元。原 告為此共支付155,700元,與前開客戶達成和解,此為背信 行為造成原告損失。
五、陳政㨗提供配偶被告王盈方、朋友被告黃肇宏為其任職於原 告之職務保證人,根據員工保證書條款第二條約定,擔保其 於任職期間,若有不法行為,或侵占、挪用公款等,致原告 蒙受損失時,陳政㨗與保證人被告王盈方黃肇宏應就原告 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與清償責任。然陳政㨗於107年1月死亡 ,基於人事保證契約關係,原告遂對於員工職務保證人所列 被告王盈方黃肇宏進行追償。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3,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盈方部分:
(一)伊跟陳政㨗為夫妻,僅於100年8月底、9月初陳政㨗入職 時,至原告簽過一次員工保證書。斯時因尚未確定陳政㨗 實際到職日,原告表示先將對保日、簽立日留白,待確定 到職日再協助填載。伊相信原告,因此簽名用印於員工保 證書上。根據原告提出之員工保證書所示,簽立日期、對 保日係填具106年8月7日,然當天伊從早上9點至晚上9點 均在新技髮型昌平店上班,實無可能至原告簽立員工保證 書。伊簽立員工保證書之真意應為陳政㨗實際到職日100 年9月7日,之後並未以書面更新。按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 ,伊所負擔之人事保證期間僅有3年,即至103年9月6日止 ,陳政㨗逾此期間之行為,自與伊無涉,若伊需負保證人 責任,伊亦為時效抗辯。
(二)伊繼承陳政㨗之遺產僅有價值8,000元之機車乙台,伊已 於107年2月22日開具陳政㨗之遺產清冊陳報鈞院,經鈞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案件備查在案。原告並無在公示催 告期間陳報債權,應僅得就陳政㨗之賸餘遺產範圍請求伊 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肇宏部分:伊於97年間在臺北打工時認識陳政㨗,但 未曾擔任過陳政㨗的職務保證人,伊並無見過本案之員工保 證書,其上所蓋印章與伊之印章不符、亦非經伊本人簽名, 屬於無效對保。若仍須賠償,本案人事保證賠償責任已逾時 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陳政㨗生前係原告之營業員,於107年間 分別向客戶洪明海王雅慧、陳美雪、林麗華、張自強、楊 正安等人,收取汽車保險費共90,984元,僅繳付部分金額 14,128元投保,侵占公款共計76,856元;又陳政㨗對客戶林 麗華收取汽車保險費共35,700元未投保,林麗華於前述時間 與第三人楊珽參發生交通事故,該案於107年6月29日調解完 成,由林麗華賠付楊珽參15萬元。原告另賠付林麗華75,000 元,並達成和解;再者,陳政㨗對客戶楊正安收取汽車保險 費共18,882元未投保,楊正安於前述時間與第三人黃莊秀雲 發生交通事故,黃莊秀雲住院醫療費用155,815元、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修理費11,700元,楊正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修理費25,536元,合計193,051元。且楊正安於 107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駛於彰化縣田 中鎮時,因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遭警方開立交通違規罰 單,罰款金額3,000元,後由原告賠付;另陳政㨗於107年間 出售新車給林貴女、陳仁和、陳銘村等人,卻未向財政部聲 請每車5萬元之貨物稅減徵,致上述三客戶損失共15萬元, 後由原告承擔;且陳政㨗另售於陳明棋之車輛,亦未繳還報 廢費5,700元,原告為此共支付155,700元,與前開客戶達成 和解,陳政㨗任職原告期間因故意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損失 503,607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陳政㨗 已收保險費,未代為投保之客戶明細及金額1份(見本院卷 第39-71頁)、客戶林麗華車禍案損失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 第73-75頁)、客戶楊正安車禍案,對造黃莊綉雲醫藥費、 車損費及楊正安車損費單據1份(見本院卷第77-85頁)、客 戶楊正安未投保車輛強制責任險罰單1份(見本院卷第87頁 )、陳政㨗銷售新車,未代為向財政部聲請每車5萬元之退 回貨物稅,及向原車主陳明棋繳還報廢費5,700元清單及金 額各1份(見本院卷第89-109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前開陳政㨗任職原告期間因故意、過失行為造成 原告損失503,607元,被告二人擔任陳政㨗之員工保證人( 即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就陳政㨗造成之損害應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被告二人於前述陳政㨗任職原告期間 是否有擔任陳政㨗之員工保證人?②若被告於前述陳政㨗任 職原告期間有擔任陳政㨗之員工保證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於前述陳政㨗任職原告期間,被告王盈方有擔任陳政㨗之 員工保證人,被告黃肇宏並未擔任陳政㨗之員工保證人: 1、原告主張於前述陳政㨗任職原告期間,被告王盈方有擔任 陳政㨗之員工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106年8月7日陳政㨗 提供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保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11-1 17頁)為證,被告王盈方固否認有於106年8月7日員工保 證書簽名,惟員工任職而以夫或妻擔任員工保證人,事所 多見,被告王盈方陳政㨗之妻,於陳政㨗任職時,由被 告王盈方擔任員工保證人並不違常情,而被告王盈方自承 有於陳政㨗100年初任職原告時,有簽署員工保證書,經 原告提出100年8月30日被告王盈方所簽署之員工保證書, 比對前開原告提出之106年8月7日員工保證書,其上王盈 方之簽名,其字跡相同,且運筆之走勢相符,足認被告王 盈方確有於106年8月7日之員工保證書簽名擔任保證人無 誤。被告王盈方否認有擔任保證人,尚無可採。 2、原告主張於前述陳政㨗任職原告期間,被告黃肇宏亦有擔 任陳政㨗之員工保證人云云,惟為被告黃肇宏所否認,雖 據原告以前述106年8月7日陳政㨗提供任職於原告之員工 保證書1份為證,然被告黃肇宏業已否認有在員工保證書 上簽名,經命被告黃肇宏當庭書寫姓名及員工保證書上所 載住址(見本院卷第183頁),當庭比對,其字跡不同, 且運筆之走勢亦不相符,足認員工保證書上「黃肇宏」簽 名,應非被告黃肇宏所簽,尚難以原告提出之前述員工保 證書,遽認被告黃肇宏有擔任陳政㨗之員工保證人,被告 黃肇宏就前述陳政㨗任職原告期間造成之損害,自不負保 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黃肇宏應就該損害負連帶保證之賠 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被告王盈方於前述陳政㨗任職原告期間有擔任陳政㨗之員 工保證人,惟原告對被告王盈方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 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契約。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8分別定有 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黃肇宏未與原告簽訂員工保證書,對原告



不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告王盈方間之員工 保證書係於106年8月7日簽訂,而其約定內容即為保證陳 政㨗任職於原告期間如有侵占、挪用公款等其他不法行為 致原告蒙受損失者之賠償責任,從而,系爭員工保證契約 ,自有上開民法有關人事保證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自承至 遲於107年2月27日即已知陳政㨗侵占、挪用公款造成損害 事宜,惟其後則未對被告王盈方追償或起訴(參本院110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前述客戶之聲明書可參, 足認原告發現損害及被告王盈方應負賠償責任之時間,係 在107年2月27日之前,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之時間,則係在109年10月14日等情,亦有卷附支付命令 聲請狀1件可參。本件自原告知悉被告王盈方應負員工保 證賠償責任之時間即應自107年2月27日起算,至原告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之109年10月14日止已逾2年,是就原告所得 主張之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至其起訴時止,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 王盈方抗辯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盈方有保證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縱然屬實,惟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王 盈方既於本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基於僱用人對保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盈方賠償503,60 7元,於法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員工保證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3, 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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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