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16號
上 訴 人 卓怡玟
江志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翔毅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0 年2 月3 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6,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2,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