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905號
TCDV,109,訴,390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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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繡津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經訴外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 司)遴選為運動彩券經銷商,而可販售訴外人臺灣運動彩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彩券)發行之運動彩券後,兩造於 105 年1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其將上 述運動彩券經銷權(下稱系爭經銷權)出租給被告,被告依 約應按月給付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且被告不 得將系爭經銷權轉租他人。如被告未如期繳納權利金達3 個 月,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70萬元違約金。詎被 告自105 年12月起即遲延付款,且自106 年起更擅自變更為 每2 個月付款,自108 年3 至8 月之款項迄未給付。原告更 輾轉得知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即將系爭經銷權轉租給訴外 人趙敬軒,原告乃終止系爭租約,並將經銷權收回。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條及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108 年3 至8 月積欠之權利金共計4 萬8,000 元 ,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8,000 元,及自起訴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自105 年1 月起均有給付權利金給原告,縱有 未依系爭契約於每月1 日按時給付,甚且自106 年起每2 個 月始給付權利金、自107 年3 月起每4 個月給付權利金給原 告,但原告近3 年期間既未請求被告按時給付權利金,且未 定期間催告被告支付權利金,亦未曾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可見被告遲延給付權利金乃得原告默示之承諾,原告起訴並



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1.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銷商出租或出借經銷證者, 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 未繳回者,註銷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無論何人擔任 運動彩券經銷商,均不得將其經銷權出租給他人。蓋國家 基於一定立法目的而對於彩券經銷商之資格設有嚴格之限 制,不容任意出租或出借他人,藉以規避上開立法目的。 是任何人均無從將取得之出租或出借他人,經銷商與他人 訂立之經銷權租賃契約即因自始客觀不能履行,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2.經查,原告與威剛公司、臺灣彩券於104 年9 月3 日訂立 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合約書後,於105 年1 月1 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租約,將其取得之系爭經銷權以每月8,000 元 之價金出租給被告,根據上述說明,該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至原告雖以臺灣彩券或威剛 科技僅能依約要求原告改善,並非系爭租約當然違反無效 云云,然原告是否改善,係影響其與臺灣彩券或威剛科技 間經銷契約之效力,並不影響原告依法根本無從將經銷權 出租他人,故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其係原告之合法 代理人云云,但被告若僅係原告代理人,乃被告為原告處 理事務,豈有反由被告按月給付一定對價給原告(系爭租 約第7 條),且相關營業稅、一切營業支出(如水、電、 人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更不得向原告請求共同負擔( 系爭租約第9 條)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兩造間所定契約內 容不符,要無可取。
3.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 之權利金4 萬8,000 元及違約金70萬元,均屬無據。(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法諺亦云:「雙手不潔者不得進入法庭 。(Impuris manibus nemo accedat curiam . )」原告 將其合法取得之系爭經銷權違法出租給被告,進而依約向 被告訴請給付租金、違約金,其手已不潔在先,若法院予 以准許,不啻容任運動彩券經銷商得恣意將彩券經銷權違



法任意出租或出借他人後,復可透過法院之合法途徑主張 權利,故本院實無從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條及民法第43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權利金4 萬8,000 元 及違約金7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竟於108 年9 月2 日委請工程師至彩券行將投注機拆除,並拒絕提供經銷 證予反訴原告使用,經其於108 年9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反訴被告將投注機交付給反訴原告未果,反訴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第6 條約定訴請反訴被告補償展店設備之損失70萬元 ,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反訴原告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系爭租約既屬無效,業如前述,反訴原告據系爭租約第6 條 約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元,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 據,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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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