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18號
TCDV,109,訴,381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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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劉志昇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及108 年10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分別租賃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 A 區、B 區之2 店面(下合稱系爭店面,其租賃契約分別稱 A 區租約及B 區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自107 年6 月1 日起 及108 年11月1 日起,均至109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11萬元及21,000元,原告並給付被告保證金34萬元及75,000 元,合計41萬,000元,約定租期屆滿後返還。今因租期已屆 滿,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 ㈡又租期屆滿後,被告稱要再與原告續約,並因新冠肺炎疫情 關係調降系爭店面租金至10萬元,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 原告仍依約給付租金予被告,然原告於109 年7 月4 日匯款 8 月份租金10萬元予被告後,因系爭店面屋主即訴外人張議 仁不願將之出租予被告,而合意自109 年8 月1 日起解除租 約,是兩造自109 年8 月1 日起已無租賃關係,爰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 年8 月份租金10萬元。 ㈢綜上,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證 金及8 月份租金共計515,000 元(計算式:340,000 元+75, 000 元+100,000元=515,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 3 項前段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A 區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保證金34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 還」;B 區租約第5 條約定:「乙方(原告)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被告)7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亦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 。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 區租約、 B 區租約、匯款存摺影本、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協議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惟上述A 區租約、B 區租約之租期於109 年5 月31日屆滿 後,兩造約定續約,兩區租金降為10萬元,有兩造間之LINE 對話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足見兩造於109 年6 月 1 日起已成立租金變更為10萬元之未定租賃期限之租約,是 原告主張租期已於109 年5 月31日屆滿,被告應依約返還保 證金,固有誤會,然兩造既因屋主張議仁不願出租予被告而 合意自109 年8 月1 日起終止前開不定期限租約,則原告依 延續之A 區租約第3 條第2 項及B 區租約第5 條之保證金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40,000 元及75,000元,核屬有據 。再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09 年8 月1 日起,既因合意 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收受原告給付109 年8 月份租金之法律 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預繳之租金10萬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15,000 元(計算式:340,000 元+75,000 元+100 ,000元=5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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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