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48號
TCDV,109,訴,3648,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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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8號
原   告 曾鴻三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羅仙法 
被   告 張國瀛 
      王陳金雪
      張有成 
      黃陳素雲
      陳卓麗姿
      賴楊寶枝
      楊肇良 
      楊明勲 
      陳英正 
被   告 南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輝勝 
被   告 張仲男 
      張耀澤 
      張建叁 
      紀肇其 
      張元信 

      楊惠玫 

      邱家淼 

      尤博民 
      尤博弘 
      尤惠英 
      楊羅美雪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羅美雪就被繼承人楊泰興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8000分之9982之土地,應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參照)。查楊泰興業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08 年 12月21日死亡,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00分之9982,應由 其繼承人公同繼承。而楊泰興之繼承人有其母楊羅美雪,此 有原告提出之楊泰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故楊泰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88000分之9982應由楊羅美雪繼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追加楊羅美雪為被告,並撤回對楊泰興之訴,核無不 可,應予准許。原告並就楊泰興之繼承人楊羅美雪追加聲明 求為就被繼承人楊泰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000分之 9982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9、80頁)。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751-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再



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用地, 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面積僅為154.06平方公尺,折算 後為46.60坪,且地形並非方正、共有人眾多,實無分得土 地之實益,共有人縱分得土地,亦屬分得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之畸零地,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兩造依所有權權利範圍 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惠玫張有成張元信張建叁張國瀛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 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楊泰興已於本件訴訟起 訴前死亡,被繼承人楊泰興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惟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羅美雲應就被繼承人楊泰 興所遺如附表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 迄未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 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236號判決參照)。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54.06平方公尺,現況為 雜木林、未臨接道路,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7頁、第55頁)在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若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使用效益不大。反觀,系 爭土地如整筆變賣,土地範圍較完整,面積也較個別分割為 大,對土地使用較為有益,亦較能獲得買家青睞,使各共有 人共同獲利。況被告楊惠玫張有成張元信張建叁、張 國瀛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法,則本件應以原 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法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 經濟。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
四、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 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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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