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0號
原 告 陳昱豪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李佳祝
被 告 李育嬋
訴訟代理人 陳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美雪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育嬋應將附表編號2、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美雪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李育嬋負擔四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白美雪、李育嬋如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1028地號土地、10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詎 被告白美雪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土地、 被告李育嬋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 部分土地,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白美雪則以:被告使用建物已有28年餘,期間未曾有鄰 地所有人提出異議。對於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請求法院 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判決其得以相當之價額向原告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也希望與原告協調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被告李育嬋則以:其於93年購買該建物迄今,未曾 為任何增建。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亦積極與原地主陳進 發、林淑治協調處理,詎原告在調解期間於109 年6 月23日 向原地主購得1028地號土地及1044地號土地後,卻不經任何 調解與司法程序下,即逕行在土地上張貼告示、進行整地工
程並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對於複丈成果圖 沒有意見,但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判決其得以相當 之價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也希望與原告協調購買 占用部分土地。又本件1028地號土地及1044地號土地均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未解編前不得作為他用,而拆除建物之成本 已大於遭占有土地之價值,亦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1028地號土地及1044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 分遭被告李育嬋、白美雪所有地上物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8地號土地及1044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拍畫面列印資料、地籍套繪 圖(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而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165 、 17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二)被告均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適用,並請求價購 越界部分土地云云,但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除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外,並需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並 未證明上述地上物於興建之初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 知逾越地界,亦未證明原告或其前手等鄰地所有人明知興 建時即有越界而不為異議,本院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而認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況自原告提出之建築物地 籍套繪之網路查詢列印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217 頁), 被告白美雪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物,及被告李育 嬋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地上物,均非原始建照申 請之合法保存登記建物,而為事後增建之地上物甚明,則 本件更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適用餘地,實屬明確。(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本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固然亦有適用餘地。然為求公平,但書乃 明定排除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情形。解釋 上,不僅故意越界建築房屋之人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
即該越界建築房屋之受讓人,不論是否知悉越界,亦應有 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否則故意越界建築房屋者事後將越 界建築之房屋讓與他人後,該他人反可依民法第796 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拒絕移去或變更,顯非事理之平。被告 李育嬋雖辯稱1028地號及1044地號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未解編前不得作為他用,拆除越界地上物之成本已大 於遭占有土地本身之價值,其所有建物自82年竣工迄今已 逾27年,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所指危 老建築之標準,若予拆除可能引發建築物公安及價值嚴重 減損之情事,故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法院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然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加速重建條例第3 條規定,該條例適用之範圍為都市計畫 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 及紀念價值,且屬於:1.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 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 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或2.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 未達最低等級,或3.屋齡30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 未設置昇降設備之合法建築物。而本件被告李育嬋占用原 告土地之地上物均屬增建而非合法建物,已如前述,被告 李育嬋徒以其所有建物竣工已逾27年,應有該條例適用云 云,已無可採。再者,被告李育嬋所有合法建物部分既經 依法申請核准,而應按核定工程圖樣建築,其於興建之初 ,當已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而於確定地界後,始為按圖施 工,是當初建築者顯係出於故意為之。被告李育嬋雖否認 係其所為,然其既為該建物所有人,根據上述說明,自仍 應就前手之故意擴建負責,而不得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方為事理之平。從而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李育嬋於原告請求拆除如附 表編號2 至4 部分之地上物時,不得主張免為拆除。(四)被告李育嬋另辯稱原告於其與原地主協調期間逕自向原地 主購得1028地號及1044地號土地,且不經協調即提起本件 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云云。然而,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但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 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
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 為權利濫用。本件被告李育嬋對原地主而言本即為無權占 有,縱原告於被告李育嬋與原地主陳進發、林淑治協調期 間向原地主購買1028地號及1044地號土地,亦難認其取得 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損害被告李育嬋,故被 告李育嬋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告白美雪、李育嬋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 物,並將上述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白美雪 拆除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李育嬋拆除如附表編號2 、3 、4 部分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假執行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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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位置 │地上物結構│ 面積 │
│號│ │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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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4地│如附圖編號│鐵皮構造 │ 21.01│
│ │號土地│D 所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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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8地│如附圖編號│鐵皮構造 │ 6.47│
│ │號土地│A 所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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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4地│如附圖編號│鐵皮構造 │ 45.5 │
│ │號土地│B 所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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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4地│如附圖編號│RC構造 │ 7.63│
│ │號土地│C 所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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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0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