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08號
原 告 陳萬椿
被 告 劉正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因傷害、恐嚇案件請求新臺幣48萬8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 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 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7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故經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不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 定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然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該附帶民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630號被告妨害名譽 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其中主張關於: 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毆打、恐嚇原告(參照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105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及 本院卷第172、173頁言詞辯論筆錄),爰請求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48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附民卷第9、 11頁),於本訴訟中改為請求精神慰撫金(含另案律師費及 裁判費等)4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顯然並非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罪事實 所受損害之範圍,即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原告之訴不合法之情形, 經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前來後之訴訟程序,即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 不可補正。另方面,有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 (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24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附此敘明。基此,原告之訴關於因傷害、恐嚇案件請求48萬 8000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 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