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8號
原 告 陳萬椿
被 告 劉正文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630號被告妨害名譽 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其中主張關於: 因被告毆打、恐嚇原告,原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萬 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附民卷第9、11頁),改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含另案律師費及裁判費等)48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39、41頁)本息部分為不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至其餘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部分,原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改為 100萬元(原告堅持與其訴不合法部分合併請求148萬8000元 本息),經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訴訟,於 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行 言詞辯論時,被告以「他在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是 地方惡霸」、「一天到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等語 ,不實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萬8000元(其訴合法未裁定駁回部分僅其中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82號偵查 卷宗第49頁反面詢問筆錄所載,是被告的認知。被告所為之 事實陳述,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僅為意見表達, 或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並無真實惡意,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成立侵權行為。倘認成立侵權 行為,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他在華南銀行放錢賺高利貸」、「 是地方惡霸」、「一天到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 等語指摘原告(下稱系爭言論)。
(二)原告有在華南銀行上班,有兼辦放款業務。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名譽侵權行為之判斷方法:
1.成立要件概說: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名譽侵權行為,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致請求人之名譽受損害,又屬不法 (即無阻卻違法事由),並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是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之,為其成立要件。
2.名譽受損害之判斷標準: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 確定被告之行為後,應優先審查其行為是否足以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無損害名譽之部分,即無庸 審查其他要件。
3.不法之判斷標準:
(1)阻卻違法事由之法源:
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又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民事名譽侵權行為,依法理 即應類推適用上開刑法及大法官解釋揭示之阻卻違法 事由,以解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
(2)常見混淆誤解之澄清:
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376 U.S. 254 )創設「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之概念, 或譯為真正惡意、實際惡意、實質惡意,是指官員 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 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 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是用來限縮(近乎排除)被告對官員或 公眾人物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之刑、民事責任;以 修正原來在英美普通法中,對於名譽權侵害,採取 無過失責任、真實抗辯原則。經過一些判例發展, 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 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 ,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其他世界各國幾乎均無 引進此一法則者。
②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聲請人黃○仁、林○秋 及法官陳志祥即援引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以 聲請大法官宣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違憲。 但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未採納真實惡意原則 ,經查其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等相關 文件,隻字未提「惡意」一詞,更未因此宣告刑法 第310條、第311條規定違憲,而是創設「合理查證 原則」,作成合憲性解釋。有論者認為,蘇俊雄及 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的見解,等於是採真實惡意 原則,但其中毫未闡述真實惡意原則的意義、審查 要件及適用上之限制,無非僅係望文生義之誤解。 況所謂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就是與解釋文、 解釋理由書的見解不同,而未經大法官會議議決之 個人見解,不具法律效力。至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提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是因為刑法誹謗罪僅處罰故意犯,與真實惡意原則 或合理查證原則均無關。
③互核可知,我國民事依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大法官 解釋揭示「合理查證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 適用美國法上真實惡意原則之餘地。然實務上不乏 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誤解為「實質惡意 原則」而造成混淆者,故特此闡明,以正視聽。 ④過去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等,既採合理查證原則, 卻又認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 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云云,其雙重標準明顯自相矛盾。前者有 引述「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為依據 ,但未說明其內容及其引進該美國法之理由;後者 則根本未說明其依據,僅判決用語與前者雷同,顯 係曲解真實惡意原則內涵而濫用之,業經前大法官 王澤鑑著人格權法一書痛批。另依許家馨教授研究 最高法院名譽侵權重要判決見解之發展,上開見解 是少數說,其後最高法院民事庭已全部採合理查證 原則。換言之,該錯誤見解為最高法院民事庭早已 揚棄之少數說,吾人應引以為戒,附此敘明。
(3)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雖其與言論表達在 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 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 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 、釋字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其區分 實益在於,其阻卻違法事由不同。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言論之真實性 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屬事實陳述之阻卻 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第3款係針對評論,自屬意見 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第1、2、4款,則 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有可能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之 阻卻違法事由。
(4)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
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 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 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 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 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 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 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 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 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 ,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 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
①所謂合理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係以「善意」、「 可受公評之事」及「適當評論」為要件。
②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 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另有 審查標準,才會導出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評論,亦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結論,但不可無限上綱 誤認任何言論皆屬適當評論。
③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應是在審查其評論所 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 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 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 意見是否持平。
④若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陳述 ,但構成其評論基礎之事實陳述虛偽不實,其評論 即難謂「適當」而阻卻違法。
(5)有阻卻違法事由部分,即無庸再審查其他要件。 3.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
名譽侵權行為之故意,應係指行為人知悉其言論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屬之。名譽侵權行為之過失, 應係指行為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屬之。
(二)依上開方法審查本件系爭言論:
1.哪些部分損害原告之名譽?茲說明如下:
系爭言論中關於「賺高利貸」、「是地方惡霸」部分, 客觀上足以使被指摘之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故有損害原告之名譽。然而,「他在華南銀行放錢」、
「一天到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部分,前者是 指原告之正當職業,後者是指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之正當 行為,客觀上均難謂使被指摘之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該部分即無損害原告之名譽。
2.所謂「賺高利貸」、「是地方惡霸」部分,是事實陳述 或意見表達?茲說明如下:
就一般人之理解,「賺高利貸」指涉趁人急需借款時, 涉嫌重利行為之金主或地下錢莊,雖不甚明確,仍算是 有具體事實,核屬事實陳述之性質。「是地方惡霸」則 太抽象,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核屬意見表達之性質。 3.所謂「賺高利貸」部分,是否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茲說明如下:
依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 在華南銀行上班……我有兼辦放款業務……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有人要借錢,我說要借錢到華南銀行借款,被告 說是私人借錢,我說要如何借錢,被告說可以用房屋抵 押,被告說第一順位100萬元借款,他馬上要來拿錢, 我說要給我幾天的時間,我找我弟弟等人大家湊一點集 資來借,同時我跟他說要看第一順位的文件,他拿出文 件,我發現是第二順位,我不同意,被告說沒有問題啦 ,他說他保障負責,他說第一順位是豐原的土地銀行, 後來我說100萬的利息20萬,應該改借8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原告於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庭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 乙份,這份資料我找了很久……洪淑麗是我弟弟的太太 ,張永潭是借款人,被告說他替張永潭來借錢,我沒有 見過張永潭,都是被告出面。(問:這個就是你上次開 庭的時候所說被告向你借款的事情嗎?)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85頁),可見原告並不認識債務人張永潭, 也敢集資放款,其以弟媳洪淑麗為名義上之債權人,又 主動要求預扣利息20萬元,亦即實際上只放款80萬元即 充作100萬元,再加計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 當時73年5月24日銀行貸款利率之利息及高額違約金, 足認原告確實是老練於私人借款「賺高利貸」的金主。 據此,所謂「賺高利貸」部分為真實,可阻卻違法。 4.被告所為意見表達「是地方惡霸」部分,有何阻卻違法 事由?茲說明如下: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82號偵查卷宗 第49頁反面詢問筆錄所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
土地代書,之前陳萬椿曾到我的事務所,請我幫忙介紹 案件,也就是陳萬椿出借金錢賺利息,我都是義務幫忙 介紹,其中有一個案子華南銀行是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 ,陳萬椿借他第二順位,債務人繳不出利息,被陳萬椿 拍賣,陳萬椿又標得該不動產,過一段時間陳萬椿將該 房子出售,利息不夠找我要,在公共場所辱罵我、恐嚇 我,把我衣服撕破,要我還錢……我認為就是惡霸的行 為。」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誤, 核與前揭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8日、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所述情節及原告所提出之73年5月24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被告為地政士有事務所之事實, 亦經原告提出「劉正文地政士事務所」招牌之照片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另依原告陳報,本件與本院 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傷害案件、105年度易字 第1097號恐嚇案件刑事判決有關(見本院卷第147、172 頁),經查:該傷害案件係檢察官起訴兩造於105年1月 15日一同參加地方旅遊,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與旅 遊團員聚餐,準備用餐時,原告見被告即出言提醒早日 還債,被告心生不滿,進而雙方互毆等情,嗣兩造互相 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該恐嚇案件係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 互毆後,經被告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兩造不時以客 家話互相叫罵,被告對原告恫嚇稱:「如果再給我看到 ,會打給你死」等語,而獲判處恐嚇罪刑(見本院卷第 179至184頁),益徵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相符。由此可 知,原告係於73年間以洪淑麗為名義上之債權人,借款 與債務人張永潭,並有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 保,並不能證明被告為實際上借款人,僅能認定被告居 間介紹,即無請求被告代償債務之依據,卻於105年1月 15日以當眾向被告討債之方式,公然侮辱被告,進而互 毆及互相叫罵,故被告所為意見表達之事實基礎為真實 ,並為原告所明知。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場合即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訴訟,正是原告以105年1月 15日互毆、恐嚇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故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包括「是地方惡霸」部分,係被告本於真實之 事實基礎,對於原告之主觀評價,亦為當時法庭上聽聞 之法官等人所知,即有刑法第311條第1、3款所稱:「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
之言論自由即受保障。
5.縱認「賺高利貸」部分屬實,是否依刑法第33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 仍不能阻卻違法?茲說明如下:
在社會上放高利貸者,涉及對於經濟弱勢者盤剝重利, 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退步言,縱認被告 所稱「賺高利貸」部分不能僅因其為真實即阻卻違法, 仍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之阻卻違法事由,結論相同。
6.結論:系爭言論中關於「他在華南銀行放錢」、「一天 到晚在法院查封人家的房子拍賣」部分,並無損害原告 之名譽,關於「賺高利貸」、「是地方惡霸」部分,雖 有損害原告之名譽,但均有阻卻違法事由,既非不法, 即為法律上所容許,自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言,即 足認不成立名譽侵權行為,已無再審查有無故意或過失 之必要。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7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因系爭言論業經 刑事判決判處誹謗罪刑確定,但核其判決理由,漏未仔細 區辨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及其中部分言論不足以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復未查明被告所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事實基礎均為真實,又不察被告所為系爭言論 與其當時在法庭之答辯確有合理關連,更誤解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為「實質惡意原則」,不無商榷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其訴合法範圍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