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58號
TCDV,109,訴,345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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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   告 林茹雯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黃盆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陳淮蓁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淮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共計五十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盆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淮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黃盆所有 坐落同段241-6 地號土地(下稱241-6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 淮蓁所有同段241-9 地號土地(下稱241-9 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黃盆 應就241-6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淮蓁應就241-9 地號土地有容 忍原告就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土地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確認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黃盆所有241-6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淮 蓁所有241-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另撤回第2 項之聲明,就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至第1 項聲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未連接公路,而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日常生活必須通行被告黃盆所有241-6 地號土地及被告 陳淮蓁所有241-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為使系爭土地 得為通常之居住使用及人車通行,即有訴請確認原告有通行 被告土地之實益。因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並建築房屋, 而需考量該地之建築基本需求,方能為土地之通常使用,故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原告已是既成 建築房屋,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 公尺,故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黃盆 所有241-6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淮蓁所有241-9 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黃盆則以:其並未反對或否認原告得通行241-6 地號土 地,甚且其與原告先前已有意定之通行權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既已與其存有意定通行權之約 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89 條之無償通行權。再者,本 件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通行 之寬度應為6 公尺,並無依據,且附圖A 、B 部分合計之通 行寬度已逾公用巷道之寬度,而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已足供 一般人行走及中小客車通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鄰地最小等 語,資為抗辯。被告陳淮蓁則辯稱:原告先前並未與其協調 ,若要通行,應以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範圍為限等語,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 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所明定,此項訴訟 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 之。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 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雖聲明如前,但主張其係提起形成 之訴,故本院自不受其聲明拘束,而可得依職權認定何謂 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先敘明。(二)原告就系爭土地可主張對被告黃盆陳淮蓁所有241-6 地 號土地、241-9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1.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已有臺中市○○區○



○段00○號之建物,被告黃盆陳淮蓁各為241-6 地號土 地及241-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惟可經由被告黃盆陳淮蓁所有之上開土地通行 至臺中市霧峰區北豐路302 巷,且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 土地均為水泥路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圖、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中補卷第27、33至36、41至43 、65、71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含附件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7至111 、119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2.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係於77年12月1 日自同段24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241-6 地號土地及241-9 地號土地亦均由同段241 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系爭土地既然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但可以藉由被告黃盆陳淮蓁所有之 241-6 地號土地、241-9 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已如前 述,故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黃盆陳淮蓁 所有之241-6 地號土地、24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屬有據。
3.被告黃盆雖辯稱原告之母與其協商,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故原告間已有意定通行權,原告不得再主張民法第 789 條之無償通行權云云,對此,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 當初是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與被告黃盆 協議,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不會對原告發生拘束力等語。 本院認為,被告黃盆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向其表示有授 權給原告之母,或知原告之母曾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抑或是原告曾授與代理權給其母後又予以 限制或撤回等情,則本件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故被 告黃盆此部分辯解並無依據,而為本院所不採。(三)本件原告得通行為241-6 地號土地及241-9 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 所示之範圍:
1.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



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 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原告主張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其就如附圖A 、B 部 分(即依同段241-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同段241-2 、 241-4 、241-5 、241-6 地號土地地籍線連線平行向外延 伸寬度6 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而被告2 人則均主張 應限於如附圖編號B 部分即自上開土地地籍線連線平行向 外延伸寬度2 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本院認為,如附 圖A 、B 部分雖均為已存之通路,但原告所有建物既已興 建完成,並作為居住使用,一般生活至多僅需車輛通行, 而國內一般小客車之寬度均在2 公尺以下,而原告未能證 明本件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寬度達6 公尺,顯非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而為使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可 以通行公路,讓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土地可 認屬侵害最小之方案。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盆所有241-6 地號土 地及被告陳淮蓁所有241-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依職 權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 兩造之利益,與共有物分割時,法院酌定方割方法之訴訟性 質相類似。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有理由,惟其主張 之通行方法為本院所不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一般顯失公平,故依前開規定 由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被告黃盆負擔其中五 分之一、被告陳淮蓁負擔其中十分之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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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