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19號
TCDV,109,訴,341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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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黃順鑫 
被   告 許淑如 
      許志銘 
      許銘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淑如(下稱許淑如)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 原告之母黃劉秀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50萬 元以許淑如之父許福建所開立之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償還,另150萬元迄未償還。因許福建業已過世,系爭支 票無法兌現,支票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繼受,被 告4人自有返還義務。又黃劉秀葉業已過世,本件借款屬其 遺產,且所留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係繼承人之一,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黃劉秀葉之全體繼承人等 語。並聲明:1.被告許淑如應返還黃劉秀葉之全體繼承人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淑如許志銘許銘祥許陳碧珠應 連帶返還黃劉秀葉之全體繼承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許淑如部分:否認有向黃劉秀葉借款。伊與黃劉秀葉曾 為婆媳關係,94年間伊的配偶即原告之兄黃順輝要創業,返 家與母親商量,黃劉秀葉支持兒子創業,故於94年9月26日 匯款150萬元至伊帳戶,作為給兒子的創業基金,在94年10 月間有成立鴻騋有限公司。伊後來在99年間離婚,黃順輝已 經過世,公司也倒閉。如果這筆150萬元是借款,為何黃劉 秀葉生前未向伊追討。伊對於系爭支票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許陳碧珠部分:系爭支票並非借貸關係,是作為聘金之 用,因為伊的大兒子原本要跟原告妹妹黃莉敏結婚,許福建 就開立系爭支票給黃莉敏購買訂婚物品之用,後來雙方沒有 結婚。黃劉秀葉曾去提示系爭支票,因為沒有結婚,黃劉秀



葉就把支票取回,故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但並非退票。如果 50萬元是借款,黃劉秀葉為何不兌現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許志銘:同其餘被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被告許銘祥:同其餘被告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淑如於94年間向黃劉秀葉借款200萬元未返 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許淑如是 否有向黃劉秀葉借款200萬元?黃劉秀葉有無交付200萬元 予許淑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72年度台上字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存在;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 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0年度台上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許淑如於94年間 向其母黃劉秀葉借款200萬元未返還,既為被告否認有借 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先由原告就雙方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及金錢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許淑如黃劉秀葉借款50萬元,固提出許福建開 立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支票係作為聘金之用等語。經查,證人黃 莉敏證以:伊為原告妹妹,系爭支票是親家母許陳碧珠開 給伊母親黃劉秀葉,作為伊跟許志銘的訂婚聘金。後來因 為雙方相處不合解除婚約。伊母親雖然有去提示支票,但 後來有抽回來,因為婚約解除了。當時是互相信賴的狀況 ,伊母親後來不知道把支票塞到哪裡,就沒有返還也沒有 撕毀。系爭50萬元支票不是借款。原告在母親死亡之後把 所有東西都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 證人黃莉敏為原告之妹,同為黃劉秀葉之繼承人之一,就 黃劉秀葉之遺產,顯具有利害關係,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 事實,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 理,其所為之證詞當可採信。系爭支票係許福建開立當作 其子即被告許志銘訂婚聘金之用,與許淑如無關,應可認 定,自不足作為黃劉秀葉許淑如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 及金錢交付之證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 實難認定原告主張黃劉秀葉出借款項予許淑如,而自許淑 如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確屬真實。則原告請求許福建之繼 承人即被告4人連帶返還借款50萬元,即屬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許淑如黃劉秀葉借款150萬元,提出匯款委託 書(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許淑如對於黃劉秀葉於94年 9月26日匯款150萬元至其帳戶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 許淑如之前夫黃順輝黃劉秀葉之長子,匯款150萬元是 黃劉秀葉要給黃順輝的創業基金等語。經查,證人黃莉敏 證以:黃順輝許淑如的前夫)在創業時,我母親有給他 創業基金150萬元,不是借給他的。150萬元是我母親贈與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原告所自陳:當初我 哥哥回來家裡跟父母親說要開公司,要回家裡借錢,就召 開家庭會議討論他們要開公司,我們說好就支持他們,家 裡的現金就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黃劉秀 葉匯款150萬元至許淑如帳戶之原因,係要讓黃順輝創業 之用,應無疑義。原告雖又稱該筆150萬元係借款,惟黃 劉秀葉縱有匯款150萬元至許淑如帳戶,匯款原因眾多, 亦無法據此證明其與許淑如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且黃劉秀 葉若是借款予許淑如個人,以雙方僅為婆媳關係,所借款 項數額非微,理應會簽立字據,或約定如何清償,及清償 期,惟均付之闕如。以外,許淑如於99年間即與黃順輝離 婚(見本院卷第76頁),與黃劉秀葉已無姻親關係,如真



為借款,黃劉秀葉生前(107年4月9日過世)為何不向許 淑如催討款項,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無法認原告主張 許淑如有向其母黃劉秀葉借款150萬元為真實。原告既未 能證明許淑如黃劉秀葉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 求許淑如返還借款150萬元,尚非有據,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黃劉秀葉確有交付許 淑如200萬元,及與許淑如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淑如應返還黃劉秀葉之全體 繼承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返還黃 劉秀葉之全體繼承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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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