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74號
TCDV,109,訴,3274,202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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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郭美秀 

被   告 陳蔡金蓮
訴訟代理人 洪靖莉 
被   告 陳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許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映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 息之本票債務,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陳映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下稱系 爭2筆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5日起至82年4月 14日止,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僅為被告對陳映瑄之本票債權, 則該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2年4月14日起算3年,至85年 4月14日時效完成,且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查無被告實行抵押 權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退 步言之,即使被告對陳映瑄之債權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該債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2年4月14日起算15年,至97年4月14日時 效完成,且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查無被告實行抵押權之事 實,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茲被告迄 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陳映瑄亦任令該設定 登記繼續存在,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陳映瑄請 求被告塗銷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蔡金蓮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與陳映 瑄、林福元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陳映瑄林福元有於82 年1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給被告收受。抵押權設定契約及 系爭2紙本票即為雙方之借貸契約,本票僅作為金錢交付



之憑證,為借款之另一種擔保態樣。嗣後,被告有於92年 12月5日檢附系爭2紙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文件,向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324號強制執行事 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聲明參與分配與申報債權同性質 ,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另陳映瑄林福元曾向被告允諾 會慢慢處理分期攤還,此債務人之承認亦為中斷時效之事 由。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則 系爭抵押權當然有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許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經兩造(不含被告陳許美)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 下(見本院卷第166頁):
【不爭執事項】
(一)陳映瑄於82年1月19日以自己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登記事項如下:
1、債務人為林陳應雪(即陳映瑄)及其配偶林福元。 2、擔保債權總額為600萬元。
3、抵押權人為被告陳蔡金蓮(債權比例3/5)及被告陳許美 (債權比例2/5)。
4、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5日至82年4月14日。 5、清償日期為82年4月14日。
(二)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有於92 年12月5日檢附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文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三)原告對陳映瑄有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05號本票裁定 所示之2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
【爭執事項】
(一)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二)倘若擔保債權存在,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有無中斷時效 事由?
(三)原告代位陳映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在塗銷抵押 權之訴訟中,當抵押人或代位人主張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 不存在,而為抵押權人所否認時,即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 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代位陳 映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主張系爭抵



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已罹於時效),則依上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本院查:
1、被告陳蔡金蓮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與陳映 瑄、林福元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 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一) 第2點),而被告陳蔡金蓮所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亦僅分別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陸佰 萬元整」、「權利總價值陸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123 ─128頁),均無任何擔保借款債權之記載。次查,票據 為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分離,故被告陳蔡金蓮 所舉之系爭2紙本票(見本院卷第121頁)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與陳映瑄林福元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陳 蔡金蓮以其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為被告與陳映瑄林福元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難以採信。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依被告現有之舉證 ,本院僅能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2紙本票 所示之本票債權,故其所適用之消滅時效為3年短期時效 。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2年4月14日(見不爭 執事項(一)第5點),則上開本票債權之3年時效應自該 日起算,算至85年4月14日時效完成。被告陳蔡金蓮雖辯 稱其與陳映瑄間之債權並無約定清償期,上開登記事項與 實情不符云云,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推定力,上開登 記之清償日期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陳蔡金蓮復未舉證推 翻之,則其所為辯詞自無可採。再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自85年4月14日起5年內(即90年4月14日前)有何實行 抵押權之事實,則依上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確定歸於消 滅,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陳蔡金蓮辯稱其於92年間曾持系 爭2紙本票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39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明參與分配,故有中斷時效之事由部分,因其聲明參與分 配之時點已在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之後,自 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 亦均有明定。依本院上開認定,本件被告對陳映瑄之本票 債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足 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有登記 之外觀,此顯足以妨害陳映瑄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 ,然陳映瑄卻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則依上揭說明, 原告身為陳映瑄之債權人(見不爭執事項(三)),為保 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代位陳映瑄請求被告除去之,是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 │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 │
├───┼─────────────┼───────────────┤
│土地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1-001 │
│ │面積:30.22平方公尺 │設定日期:82年1月19日 │
│ │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101998號 │
│ │ │權 利 人:陳蔡金蓮
│ │ │債權額比例:5分之3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整 │




│ │ │存續期間:82.1.15至82.4.14 │
│ │ ├───────────────┤
│ │ │登記次序:0001-002 │
│ │ │設定日期:82年1月19日 │
│ │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101998號 │
│ │ │權 利 人:陳許美
│ │ │債權額比例:5分之2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整 │
│ │ │存續期間:82.1.15至82.4.14 │
├───┼─────────────┼───────────────┤
│土地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1-001 │
│ │面積:32.65平方公尺 │設定日期:82年1月19日 │
│ │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101998號 │
│ │ │權 利 人:陳蔡金蓮
│ │ │債權額比例:5分之3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整 │
│ │ │存續期間:82.1.15至82.4.14 │
│ │ ├───────────────┤
│ │ │登記次序:0001-002 │
│ │ │設定日期:82年1月19日 │
│ │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101998號 │
│ │ │權 利 人:陳許美
│ │ │債權額比例:5分之2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整 │
│ │ │存續期間:82.1.15至82.4.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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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