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徐楷捷
被 告 魏美金
魏育慈
賴瓊紅
魏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撤銷被告魏美金、魏育慈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塗銷就該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嗣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追加參與分割協議之賴瓊紅 、魏錦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於110年2月5日當 庭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魏美金、賴瓊紅、魏錦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美金前向原告借款103萬元,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91萬64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魏太 平於100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4人 為魏太平之全體繼承人。詎被告魏美金為規避清償債務之責
任,竟與被告魏育慈、賴瓊紅、魏錦龍就附表所示遺產於 100年12月2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魏育慈取得,並於101年2 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分由被 告魏錦龍取得;將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編號28所示機車分 由被告魏美金取得;將附表編號6至27所示股權分由被告賴 瓊紅取得。被告上開行為,使被告魏美金脫產,規避對原告 所負債務,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於101年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等語。(二)並聲明:
1.被告間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魏太平之遺產,於100年12月 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於101年2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2.被告魏育慈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2月13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育慈、賴瓊紅、魏錦龍則以:
1.對於被告魏美金積欠原告債務91萬6445元及利息、違約金一 情雖不爭執,惟被告魏育慈係於109年6月間收受原告所寄之 調解通知才知悉,被告賴瓊紅、魏錦龍則係收受本件起訴狀 才知悉。
2.被告賴瓊紅為魏太平之配偶,被告魏美金、魏育慈、魏錦龍 為被告賴瓊紅與魏太平所生子女,被告4人為魏太平之全體 繼承人,並於100年12月25日訂有系爭協議。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動產為被告魏育慈於89年10月間購買之國宅,買賣價 金及房貸均由被告魏育慈給付,因魏太平為921地震受災戶 ,符合申購國宅資格,故被告魏育慈經魏太平同意,借用魏 太平之名義購買國宅,並借名登記於魏太平名下,被告魏育 慈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故被告約定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魏育慈。附表編號3、4所 示房屋為四合院古厝,是祖先留下,無法變賣,故被告約定 將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分歸被告魏錦龍,由被告魏錦龍繳 納房屋稅,現被告賴瓊紅居住該屋。因被告魏美金、魏育慈 、魏錦龍需扶養母親即被告賴瓊紅,故被告約定將附表編號 6至27所示股權分歸被告賴瓊紅,作為被告賴瓊紅之養老金 ,且魏太平生前即如此交代。另因被告魏美金缺錢,故被告 約定將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930元及附表編號28所示機車分歸
被告魏美金,因被告魏美金未給付撫養費,被告魏美金表示 其分得附表編號5、28所示遺產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3.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魏美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告魏美金之債權人,被告魏美金積欠原告91萬644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魏太平於100年12月25 日死亡,被告賴瓊紅為魏太平之配偶,被告魏美金、魏育慈 、魏錦龍則為被告賴瓊紅與魏太平所生子女,被告4人為魏 太平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魏太平遺有如附表所示 遺產,惟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乃被告魏育慈借名登 記於魏太平名下;被告4人於100年12月25日訂立系爭協議, 約定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魏育慈取得,附表編 號3、4所示房屋分由被告魏錦龍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 、編號28所示機車分由被告魏美金取得,附表編號6至27所 示股權分由被告賴瓊紅取得,並於101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魏 育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699號債權憑證、信用 貸款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及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文及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興地政 事務所函文及所附之登記申請書、系爭協議書、魏太平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55、57、61、71、75 至85、89至115、161至177頁),並為原告及被告魏育慈、 賴瓊紅、魏錦龍所不爭執,另被告魏美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及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曾於107年3月29日申請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 文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頁)。堪認原告於107年3月29日藉由閱覽附表編號2所 示建物登記謄本,已得知該建物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12 月2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關於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7年3月29日起算。 惟原告遲至109年9月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見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依上開 說明,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三)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間就魏太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乃 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由被告魏育慈取得,附表編號 3、4所示房屋分由被告魏錦龍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 編號28所示機車分由被告魏美金取得,附表編號6至27所示 股權分由被告賴瓊紅取得,有系爭協議書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又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乃被告魏育 慈借名登記於魏太平名下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2頁),是被告魏育慈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實 質所有人,被告間約定將該不動產分歸被告魏育慈,應屬被 告就返還借名登記物債務之清償行為,被告魏育慈取得該不 動產自非無償行為。且被告4人既均取得遺產,被告魏美金 並非全無取得遺產,酌以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 ,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 產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係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相互移轉應繼分之 約定,亦即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揆之前揭說明,不論被告 相互間所為給付之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 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 屬無據。
(四)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 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 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魏育慈、賴瓊紅、魏錦龍主張其等於109
年9月間收受原告所寄之調解通知或收受本件起訴狀時,始 知悉被告魏美金對原告負有債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魏育慈、賴瓊紅、魏錦龍就附表 所示遺產於100年12月25日、101年2月13日為分割遺產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既不知悉被告魏美金對原告負有債務 ,自非明知該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 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分 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魏育慈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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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1 │726,788元 │
├──┼──┼─────────────────┼───────┼───────┤
│2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 │全部 │645,900元 │
│ │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 │ │ │
│ │ │樓之3) │ │ │
├──┼──┼─────────────────┼───────┼───────┤
│3 │房屋│南投縣○○市○○街000巷0號(未辦保│全部 │18,800元 │
│ │ │存登記) │ │ │
├──┼──┼─────────────────┼───────┼───────┤
│4 │房屋│南投縣○○市○○街000巷0號(未辦保│2分之1 │240元 │
│ │ │存登記) │ │ │
├──┼──┼─────────────────┼───────┼───────┤
│5 │存款│元大銀行草屯分行 │ │930元 │
├──┼──┼─────────────────┼───────┼───────┤
│6 │投資│愛之味 │10893股 │108,930元 │
├──┼──┼─────────────────┼───────┼───────┤
│7 │投資│南亞 │30股 │1,764元 │
├──┼──┼─────────────────┼───────┼───────┤
│8 │投資│聯成 │59股 │1,000元 │
├──┼──┼─────────────────┼───────┼───────┤
│9 │投資│集盛 │15股 │158元 │
├──┼──┼─────────────────┼───────┼───────┤
│10 │投資│宜進 │5133股 │35,366元 │
├──┼──┼─────────────────┼───────┼───────┤
│11 │投資│東元 │2000股 │36,300元 │
├──┼──┼─────────────────┼───────┼───────┤
│12 │投資│臺鹽 │2000股 │41,600元 │
├──┼──┼─────────────────┼───────┼───────┤
│13 │投資│中鋼 │34股 │982元 │
├──┼──┼─────────────────┼───────┼───────┤
│14 │投資│東鋼 │1000股 │26,950元 │
├──┼──┼─────────────────┼───────┼───────┤
│15 │投資│燁輝 │3307股 │32,838元 │
├──┼──┼─────────────────┼───────┼───────┤
│16 │投資│新光鋼 │1000股 │17,800元 │
├──┼──┼─────────────────┼───────┼───────┤
│17 │投資│英業達 │391股 │4,340元 │
├──┼──┼─────────────────┼───────┼───────┤
│18 │投資│友達 │4000股 │55,000元 │
├──┼──┼─────────────────┼───────┼───────┤
│19 │投資│偉詮電 │1000股 │13,950元 │
├──┼──┼─────────────────┼───────┼───────┤
│20 │投資│中工 │14000股 │113,400元 │
├──┼──┼─────────────────┼───────┼───────┤
│21 │投資│東森 │2000股 │8,060元 │
├──┼──┼─────────────────┼───────┼───────┤
│22 │投資│台開 │233股 │2,679元 │
├──┼──┼─────────────────┼───────┼───────┤
│23 │投資│新光金 │57股 │5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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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投資│安勤 │17股 │3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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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投資│奇美電 │487股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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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投資│環泰 │2090股 │19,562元 │
├──┼──┼─────────────────┼───────┼───────┤
│27 │投資│工信 │3000股 │23,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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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其他│機車TXZ-937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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