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94號
TCDV,109,訴,3194,2021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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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4號
原   告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被   告 洪宗信 
      蒲俊良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宗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洪宗信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洪宗信與原告李夏淑芬為鄰居,二人因地界 及隱私權等爭議產生嫌隙。詎被告洪宗信為抒發其對原告有 所不滿之情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個別犯意,於民國108年9 月16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分別在如附表「貼文時間」欄所 示之4次時間,在不詳地點,登上「Facebook」網站(下稱 臉書),公然以其臉書帳號「Chance Hung」張貼如附表「 貼文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以及原告及其住處之照片或錄影 檔案,供不特定人瀏覽,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洪 宗信之臉書好友即被告蒲俊良為聲援被告洪宗信,並為恐嚇 原告使原告屈服,竟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臉書 申設帳號「蒲俊良」,於108年12月13日在被告洪宗信前開 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貼文下方留言內容為「厚細!(臺語)」 、「OK!明天送給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火(臺語)!幫我 帶回企(去)給她」等語,以上開惡害告知恐嚇原告,使原 告瀏覽上開留言後,恐人身安全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致原 告罹患失眠症,影響身心健康甚鉅。原告分別對被告二人就 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5597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527號簡易判決被告洪宗信犯公然侮辱罪,共4罪,各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被告洪宗信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洪宗信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5萬元,並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請求被告洪宗信於 臉書上張貼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另被告蒲俊良上開 行為,雖經刑事判決無罪,惟足使原告心生畏怖,侵害原告 精神活動自由,致原告身心健康權遭受損害,構成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蒲俊良精神上慰撫金25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洪宗信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宗 信應使用其帳號「Chance Hung」,在臉書網站其個人動態 消息頁面上,以對所有人皆公開之設定方式,刊登標楷體字 型、14級字大小之「本人洪宗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 12月9日間在此版面刊登對於李夏淑芬小姐妨害名譽之貼文 ,貼文所載內容皆非事實,本人在此鄭重致歉」之道歉啟事 為期30日。㈢被告洪宗信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宗信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洪宗信住所相鄰,僅一牆之隔,原告自被告洪宗 信購屋修繕期間即有2次滋擾被告洪宗信住家行為,被告洪 宗信搬入後為防宵小裝設監視器,復遭原告兒子李俊彥於10 8年6月主張侵害隱私權起訴請求拆除,經法院判決駁回後, 除刻意設置曬衣架侵害被告洪宗信土地外,更時常無故刻意 不定時站立於圍牆後,窺視被告家中情況,多次造成被告洪 宗信及配偶粘雅綺驚嚇恐懼,已侵害被告洪宗信及家人適足 居住環境權及精神安寧權、隱私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6款規定,被告本得類推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 法院99年度第一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行使權利。惟被告洪 宗信曾報警欲遏止原告不當窺視行為,卻無下文,因身為一 家之主,於自己及家庭遭受原告刻意侵害及騷擾行為之極大 壓力下,不得已僅能於個人臉書上發佈文章,且於發佈後隨 即撤下,僅為合理宣洩管道,非惡意為之,非辱罵原告行為 。
㈡被告洪宗信雖有發佈文章,惟內容並非全然不實,文章中稱 原告為「偷窺狂」、「惡鄰居」、「貞子」,表示原告有使 被告洪宗信及家人受到驚嚇,屬於陳述事實或與事實相關之 表述,原告是否因之受到名譽上或人格上之減損,及社會負 面評價,亦難認定。又被告雖於108年11月25日發佈文章稱 「你他媽的」等語。惟此「你他媽的」僅為被告洪宗信於情 緒激動,且無其他管道可供宣洩下,以強力之表述,表達情 緒,非辱罵行為,故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被告洪宗信



述事實,是否屬於加害或影響原告名譽重大,尚有討論空間 。縱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洪宗信所寫貼文內容,亦 部分屬實,原告請求應於臉書以公開貼文方式刊登聲明第㈡ 二)項內容,應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蒲俊良方面:係以被告洪宗信友人,略耳聞被告洪宗信 與原告間情形,以朋友立場,於被告洪宗信貼文下,對被告 洪宗信所為開玩笑之留言,欲讓心情不佳之被告洪宗信能緩 解情緒,僅係以民視電視臺之連續劇內台詞,以朋友身分為 被告洪宗信打氣之意,其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未曾謀面,於 留言時並無恐嚇意圖,,即無恐嚇或不法之主觀意圖,更無 煽惑不特定人之犯罪行為,自無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且其所 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無罪 、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32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宗信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宗信4次在臉書張貼如附表「貼文內容」欄 所示文字等事實,據其提出臉書網站截圖等為證(109年度 附民字第3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 洪宗信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堪信為真。被告洪宗 信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 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 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 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 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洪宗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發佈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之貼文,則第三人進入該臉書帳號即可瀏覽其中之內容,而



原告與被告洪宗信係鄰居關係,被告洪宗信於貼文中之中針 對原告包括「…不知偷窺狂還是裝神弄鬼的惡鄰居」、「惡 鄰居…討厭的惡鄰」、「你她媽的有事嗎?…自以為是貞子 嗎?」、「這位李夏XX偷窺狂…」等令人難堪之言詞,依社 會通常觀念,各該文字均具有負面評價之涵意,足使人產生 難堪不悅之感受而使個人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結果,並藉由 攻訐原告而惡意指涉原告,依文字內容亦足認使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有貶損之結果。基此,被告洪宗信之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且被告洪宗信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亦經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洪宗信犯公然侮 辱罪,共4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至18頁),是被告洪宗信上開之抗辯,顯屬推責之詞, 難認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任阿丸禮儀社之負責人,每月逾 10萬元收入,無需扶養親屬,名下有土地7筆及房屋2戶、投 資1筆,於107年度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17餘萬元、108年 度有利息所得12餘元;被告洪宗信大學畢業,每月薪水約7 萬元,已婚,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房地1 戶、汽車2輛、投資3筆,於107年度有新資、利息及其他所 得40餘萬元、108年度有薪資及股利所得43餘萬元等情,業 據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107、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院卷後附證物袋)附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洪宗信 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相互尊重,卻以不堪之 文字攻詰而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及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名譽權受損之貶抑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洪宗信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
⒌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名譽遭不法侵害者,固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在新聞紙上刊登 道歉啟事雖為常見之處分,然並非唯一且最適當之方式,仍 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



經濟狀況等情形後,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查本件被告 洪宗信固於臉書以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侮辱原告,然侵害者 限於使用臉書曾觀看該貼文者,損害有限,而被告洪宗信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刑事判決書或本院民事判決書,均屬公開資 訊,任何人均可透過司法院裁判查詢系統查詢,得知判決結 果,應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復參酌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 ,除內容所述「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12月9日間…刊登 對於李夏淑芬小姐妨害名譽之貼文」,與被告洪宗信貼文內 容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姓名未合,亦與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 附表所述時間及內容不符外,且刊登為期30日,與被告洪宗 信侵害原告名譽手段,已逾越必要程度,顯非回復原告名譽 之適當處分,反將使更多數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 ,如此不僅未必能回復原告之名譽,反可能造成對原告再次 之傷害,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因此,本院審酌 認被告洪宗信以金錢賠償應即足以填補原告名譽上之損害, 應無於臉書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洪宗 信於臉書網站以其帳號設定公開方式於個人動態消息頁面刊 登30日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尚難認為係 有效且必要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駁回。
㈡被告蒲俊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蒲俊良留言於洪宗信貼文行 為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云云,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蒲俊 良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何健康權之損害,亦難認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蒲俊良上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判決 駁回,有判決書正本及電腦列印本、上訴書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9至25、179至180、185至192頁),亦難認被告蒲 俊良上開留言行為確實侵害原告健康權,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蒲俊貼 償精神上慰撫金25萬元,即與前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有間,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洪宗信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是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併請求被告洪宗信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109年5月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附民卷第33頁)翌日即109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洪宗信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宗信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就被告洪宗信部分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被告蒲俊良部分,則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原告並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 有勝敗之判決,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蒲俊 良部分既為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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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貼文時間 │ 貼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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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9月16日│「這人好像很想紅,她住台中北區請大│
│ │22時31分許 │家給他推消(應係『銷』之誤載)一下│
│ │ │,不知偷窺狂還是裝神弄鬼的惡鄰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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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0月14 │「住家後面的李XXX惡鄰居…真是另( │
│ │日22時53分許│應係『令』之誤載)人討厭的惡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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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11月25 │「你她媽的有事嗎?…妳她媽的站在那│
│ │日19時12分許│夏(應係『嚇』之誤載)人,自以為是│
│ │ │貞子嗎?」 │
├──┼──────┼─────────────────┤
│ 4 │108年12月9日│「這位李夏XX偷窺狂,妳是時間到就想│
│ │20時47分許 │偷窺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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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