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6號
原 告 王陳謹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受告知訴訟 王清河
人
被 告 王彩汝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陳冠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89/4269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清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以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9/203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訴訟中追加先位之訴,改依兩造間認定性和解契約,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389/4269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王清河(即原告之子);原訴則改列備位之訴,備位聲明中 關於應有部分1209/2033之記載改為25389/42693,為純文字 修正。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 之規定,自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應如何返還事宜,已 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訂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原證9),約定由被告將應有部分25389/42693移轉登記 予王清河,雖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非原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 即兩造,但由契約當事人及內容即知,係因原告將其借名 登記應受返還部分指定登記於王清河名下,應屬一認定性 和解契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之訴:原告於76年3月2日與訴外人王茂哲、莊基聲、 王朝坤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邱賴四妹購買系爭土地即重測前 臺中市○○鄉○○○段0000地號土地等,借莊基聲之妻即
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原告於77年11月9日與莊基聲、 王茂哲、訴外人陳坤煌(繼受王朝坤)簽訂備忘錄(原證 3),就另一土地與系爭土地共同承買地坪數協議後重新 分配,原告原地坪數250坪,重新分配後為222.4坪,其他 三人坪數多出者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原告。 嗣經洛卡素測量事務所測量,原告於系爭土地分配面積為 253.8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為25389/42693 (約分後為1209/2033)。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既經 終止消滅,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389/42693登記 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389/42693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和解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確有打算 要用這個方式和解,但後來沒有成立。
(二)被告先前雖自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惟經被告再度確認,被告實係出名供原告、莊基聲 、陳坤煌、王茂哲所共同承買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兩造 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先前自認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故應得撤銷之。
(三)依該備忘錄所載,原告、莊基聲、陳坤煌、王茂哲僅約定 將來應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及另一共同承買土地,並未約定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干比例為原告所有。王茂哲所出具 之證明書內容並不實在。
(四)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該應有 部分比例亦非原告主張之1209/2033,亦即不能遽認原告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即為原告所得主張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比例,而應以原告近年所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比例即 1/2,為原告所得主張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惟此1/2之 比例係被告何時與原告口頭約定,被告已不復記憶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自76年間買賣後迄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二)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均為原證9)為真正。
(三)王清河為原告之子。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對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不爭執, 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即已自認原告主張關於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本院即應 採為判決之基礎。嗣被告反悔,改稱其撤銷自認,惟未經 原告同意其撤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 不得撤銷之。
(二)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 諾成契約。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 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其上載明 「交易總價0元」、勾選「借名登記返還」、向地政機關 申請由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389/42693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王清河、上開移轉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事,並經 權利人即王清河蓋章、義務人即被告蓋章及簽名、代理人 即訴外人鄭淑貞地政士蓋章,參照被告自認原告主張關於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及 王清河為原告之子的關係,足以證明兩造間已約定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應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指定登記於 王清河名下,即已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基此,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繼續履行上開和解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5389/4269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清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