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黃炳坤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趙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 袋地,因與相鄰同段1035、1037號土地均不通公路,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對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同段1057、1042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 段1034地號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 間就被告土地通行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能否對被告土 地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容許原告通 行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起訴狀附圖(
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及B部分 ,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原 告始發現如欲通行南柳段1057、1042地號土地,須先經過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034地號土地,是以民國 109年3月3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追加起訴狀附圖 (見本院卷第125頁)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經核其所為上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面積1658.85平方公尺,為原告於民 國108年10月7日買賣取得供作種植水稻使用。因與相鄰之同 段1035、1037地號土地均不通公路,且據賣方表示,以往種 植及收割農作物均係利用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同段1057、1042地號土地以至福新路上,此有現場照片5張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35頁)惟於108年下半年二期稻 作收割前,上開通路之路口即被被告之承租人放置老舊貨櫃 堵住通路之路口,造成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土地,且從原 告土地通行至福新路,首需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同段1034地號土地,為免日後再生爭議及合理正常使用土 地,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案請求。並聲明:(一)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07平方公尺 土地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80.8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於前項F部 分土地上施設排水箱涵以為通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容忍原告於前項A、B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應容忍原告通 行前項土地以至公路。(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答辯:
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 出租予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有租賃契約書影 本為憑。上開租賃契約之期限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已屆至, 惟因承租人之地上物仍未處理完畢,尚未點交返還被告。而 原告土地原並無使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至公路之情形。次查 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取得原告土地前,其前手並未通行被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均係自與其相鄰之同段1037、1040地號通 行至福星路。且經鈞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至現場履勘、測
量,原告殊無經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通行至福新路之必要 ,應以通行其相鄰之同段1037、1040地號土地至福新路為適 宜,經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所施測結果,若通行其相鄰 之同段1037、1040、1038地號土地,雖1038地號土地上有電 塔,電塔基座至水溝間寬達2.3公尺,電塔至水溝間寬達3.2 -3.5公尺,此通行方案對電塔殊無影響,使用他人之土地面 積僅206.76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擬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 地,因其間隔尚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034、 1039、1041土地之國有水溝地,須越過該國有水溝地,再經 由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使用被告上開土地之面 積達504.89平方公尺,對被告言之,損害極鉅,顯已違反民 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之規定。又原告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4地號,而與原 告相鄰之同段1037地號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13地號,係自 原告土地重測前柳樹湳段454-4地號分割出,另同段1040地 號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3地號,與原告土地重測前之柳樹 湳段454-4地號,均係自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分割出。故上開三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均自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土地分割 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所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原告主張與上開規定即有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 通行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
同意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通行方案。而被告 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 否得以架設橋面之方式通過,應由原告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 架橋事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 」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 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87 條、第789條第1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 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 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 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 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 得任意為土地一部或全部之讓與,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 地之負擔,倘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袋地之人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袋地之人主張通行其他周圍之 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 旨有違。
(二)經查,原告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4地號,與其同段之 10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柳樹湳段454-13地號,原屬同一人即 訴外人游東源所有,而於民國52年11月21日由柳樹湳段454 -4地號分割增設柳樹湳段454-13地號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 榮輝,而同段1040地號為重測前柳樹湳段454-3地號。上開 三筆土地均係於民國42年8月1日由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 土地分割所出。然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南柳段 1057及1042地號兩筆土地則係由重測前柳樹湳段534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南柳段1034 地號土地係於99年11月12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被告所有 之土地與原告土地並非由同筆土地分割而來,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9、297頁至313頁)。按土地之所有人於讓與土地之一部 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 形,應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 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 不測之損害,原告既為該筆地土地之受讓人,亦應受其拘束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僅得就原同屬重測 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土地之南柳段1037、1040地號土地通往 福新路,而不得請求通行周圍之被告土地,造成被告不測之 損害。故原告主張經由南柳段1034、1057、1042地號土地開 通4米寬之通路通往福新路之方法,不應准許。(三)又原告主張通行南柳段1034、1057、1042地號土地有其必要 性,且以往種植及收割農作物均係利用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同段1057、1042地號土地,且同段1037地號之 地主亦有架設石板橋連接同段1042地號土地來對外通行,讓
車輛進出已有相當時間,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上開土地, 有現場道路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然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原告既可經由同為 重測前柳樹湳段45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南柳段1037、1040地 號土地聯絡公路,縱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法通行被告土地較為 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私有土 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雖可認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 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亦不以有 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是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 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土地所有人縱有妨害通行之行為 ,當事人亦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 通行權存在或請求排除侵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現有道路為通行已久之道路,依前 揭說明,該道路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而原告主張之 道路依現場照片可知僅為供南柳段1057、1036、1037地號土 地之地主使用,非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且該道路縱使為既 成道路,原告之通行如有受阻,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 加以排除,或尋求行政救濟管道解決,不得主張公用地役權 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 對於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南柳段1057、1042地號土 地上之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 行為,難謂有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土地與南柳段1037、1040地號原同為重測前 柳樹湳段454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主張經久使用之道路亦非屬既成道路,原告僅得利用 同段1037及1040地號土地通行公路,不得請求通行被告土地 以至公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