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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76號
TCDV,109,訴,2376,20210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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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鄭如妘  

送達代收人 鄭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1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 於110年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證,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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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