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徐榮城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趙琬儀
江峻毅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0元,及以200萬元計算,自民 國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200 萬元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9年12月3日以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僅請求593,45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於11 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減縮請求592,358元(見本院卷 第14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峻毅、趙琬儀於104年間向原告及姜清翠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4日至104年11 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息30%)計算,另約定違約 金及延遲利息各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各以年息73 %計 算)計算,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 ,暨由被告趙琬儀提供名下大里區東湖段239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及建物所坐落 之同段955 地土地(下與前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供系爭 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 及違約金之清償,嗣姜清翠於106 年7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 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216號受理及執行後作成分配表 ;然被告趙婉儀就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963號民事判決將105年10月6日至107年12月26日間之違約
金酌減依週年利率5%計算而為222,466 元,原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14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自前述執行事件受償20 0萬元本金及222,466元。
㈡、依上所述,原告仍得請求:
⒈104年11月4日至105年10月5日間, 依本金200萬元,按週年 利率20%計算(超出部分,原告不主張)之利息368,480元。 ⒉107年12月27日至109年9月15日間,依本金200萬元,按週年 利率20%計算(超出部分,原告不主張)之利息688,540元。 ⒊以上利息合計1,057,02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464,662元 ,原告尚應給付利息592,358元(368,480+688,540-464,662 =592,358)。
㈢、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同意擇一請求,已請求之違 約金期間(即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會再請求利息, 本件所請求利息之期間,亦不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4年8 月4日至104年11月3日借款期間之利息亦不再向被告請求。㈣、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92,358元。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經系爭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定在案,是以原告自執行程序所取得 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又依最高法院實務見 解(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本件原告既已於 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定之違約金222,46 6 元,可認其就本件所受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其本件請求顯屬無據。㈡、又107 年12月27日至109年9月15日這段期間屬於司法流程、 執行程序分配金額之作業流程,此期間原告不能更行請求遲 延利息;至於104年11月4日至105年10月5日此期間,被告已 清償464,662元,亦未積欠利息。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向原告及姜清翠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104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5%(即年息 30% )計算,另約定違約金及延遲利息各以每萬元每日20元 (即各以年息73% 計算)計算,已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31頁)。
㈡、被告趙婉儀前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姜清翠設定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系爭借款及前述違約金。
㈢、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前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到期日104 年11月6日,利息自到期日起算按年息18%計算之本票,經姜 清翠執該本票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該本票為強制執行獲准 (105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並確定。
㈣、姜清翠於106 年7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原 告。
㈤、被告就系爭借款已繳付464,662元利息。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 第64216 號受理執行,並作成分配表;被告趙婉儀就該分配 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經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將違約金酌減為週年利率5%(合計222,466元), 已確定在案。
㈦、原告於109年9月16日因實行系爭抵押權收取所分配之借款本 金20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認定之222,466元違 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⒉約定違約金暨延遲利息,且計 算方式均相同而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各以年息73% 計 算);又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將系爭借款違約 金酌減為依週年利率5% 計算(合計222,466元),並已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3-28頁 )。
㈡、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當事人為本件之原告及被告趙 婉儀,且經其等就該事件重要爭點為攻、防辯論,並經該事 件承審法院將⑴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趙婉儀】主張違 約金過高,有無理由;⑵如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之合理金額 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有無理由 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⑴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契約 書第1項第2款係約定:「…本約約定之違約金暨延遲利息均
各以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計算」等語,是系爭借款契約書 約定內容並未記載係「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條項亦未明示 除該違約金外,另可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要無疑義。⑵系爭抵押權 登記擔保之違約金,係載明:每百元每日2角核算違約金等 內容以觀,可知系爭違約金換算成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73( 計算式:0.2/100×365=73%)。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違約金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 利息相當。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 藉以巧取高利。參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系爭借款利息為 月利率百分之2.5,換算週年利率達百分之30,並依系爭本 票所示,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附於原審卷可參,雖該利息及 遲延利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仍屬系爭借款之利息 及遲延利息,是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及系爭違約金 約定,合計已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21,本院認該違約金之 約定,確屬過高。⑶衡諸被上訴人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為債權人供擔保,其價額高於借款本金數倍,債權人於 清償期屆至後,即可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本無不能收回一 切債權之風險,且就系爭本票業經江清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有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 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另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已聲請拍 賣抵押物,除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所需繳納之裁 判費用外,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其他主張權利所需之額外費 用,是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當。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對該爭點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亦即,法 院及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本院茲援引為本件判斷之理由。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86台上21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借款債務約定之 違約金,若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 請求遲延利息。
⒉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業經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認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無誤,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再就相同之借款請求遲延利息,其就本件利 息之請求,顯依法無據,無法准許。又原告於本件係就遲延 利息為主張,故而除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所認定之違約 金期間(105年10月6日至107年12月26日)及數額外,其得 否再就其餘違約金為請求,非本件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遲延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