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朱珉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朱珉慧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朱沛芹為姊妹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蔣舒 淳所有,民國90年間,系爭土地遭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朱榮昌 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及參與分配,於92年間,由兩造祖父母 即訴外人朱鎮聰、朱江緞提供新臺幣(下同)256 萬元,以 被告名義向法院標得,並於92年6 月1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兩造祖父母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贈與兩造及訴外人朱沛 芹等3 姊妹,兩造及朱沛芹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 1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0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53 號認定在案(下稱前案), 足認兩造祖父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仍屬於兩 造祖父母,惟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不動產採登記主義,兩 造祖父母同時與兩造及訴外人朱沛芹間另成立利益第三人契 約(下稱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內容便是原告及訴外人朱 沛芹在兩造祖父母與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有直接 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且 本件應無給付不能之疑慮。而訴外人朱鎮聰、朱江緞業已死 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消滅,由繼承人承受該契約之權 利義務,本件繼承人即訴外人朱榮昌、朱秀枝、朱榮隆、陳 昱辰、陳昱仁(下稱朱榮昌等5 人)業已出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5頁,下稱系爭證明書)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時即應視為知悉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一事。
㈡若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因兩造祖 父母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乃在贈與及提供房屋予兩造及朱沛 芹居住,然被告卻於104 年6 、7 月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 地上房屋,可知被告已無與原告及朱沛芹共同居住之意願,
兩造祖父母上開目的已無法達成,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在 被告於104 年6 、7 月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上房屋時終 止。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 定於兩造祖父母死亡時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應於兩造祖母朱江緞於102 年2 月27日死亡時消滅、終止。 故依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 權,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兩造祖父母之繼 承人即朱榮昌等5 人,惟因兩造祖父母與兩造及訴外人朱沛 芹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㈢依被告於前案之主張及朱沛芹之證詞,可知兩造祖父母確有 告知被告,要借名購買系爭土地由3 姊妹均分,及由被告取 得系爭土地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有同意 ,可認被告與兩造祖父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利益第三 人契約及承諾時點同為兩造祖父母於92年5 、6 月間以被告 名義拍得系爭土地時。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利益第三人 契約並非同時成立,亦應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承諾時 點為92年5 、6 月拍得系爭土地時,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 約及承諾時點則為被告於92年7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時。
㈣因被告仍是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仍得受系爭利益第 三人契約內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再者,利益第三人契約屬債權契約,且系爭土地客觀 存在,縱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此僅是被告應對兩造祖父母 之繼承人就無法返還系爭土地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兩造祖父母生前與兩造及朱沛芹合意成立 ,無所謂已過世祖父母還能指示被告移轉土地持分之疑慮, 應無借名登記契約不能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並存之情事。 ㈤被告於前案已明確主張兩造祖父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 名登記關係,屬於自認,應受自認之拘束,在未依法撤銷自 認前,被告於本件否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可採。 又若認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無效,然實際上兩造祖父母購買 系爭土地之目的就是讓兩造及朱沛芹日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 ,故應認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隱藏死因贈與 之事實,只是先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得依 原告與兩造祖父母間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與祖父母間並非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更無原告主張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情。原告在前案 原審先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後於 二審改稱就系爭土地3 分之1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今再於本 件訴訟主張如上,既非事實也無確證。而被告在前案中並無 原告所指自認之情,前案有既判力之範圍乃原告對被告不存 在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或3 分之1 之請求權。縱被告 與兩造祖父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兩 造祖父母,且兩造祖父母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也已終 止,已去世之祖父母如何指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可見 兩造並無存在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可能。又本訴之原告非兩造 祖父母之繼承人,並無原告之起訴狀送達與被告等同朱榮昌 等5 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且被告與祖父 母就系爭土地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應非以系爭證明書所能證 明。另原告改稱依死因贈與契約關係請求,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朱沛芹為姊妹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 造母親即訴外人蔣舒淳所有,90年間,系爭土地遭兩造父親 即訴外人朱榮昌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及參與分配,於92年間 ,由兩造祖父母即訴外人朱鎮聰、朱江緞提供256 萬元,以 被告名義向法院標得,並於92年6 月1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祖父 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實 際所有權仍屬於兩造祖父母,惟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不動 產採登記主義,兩造祖父母同時與兩造及訴外人朱沛芹間另 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內容是原告及訴外人朱沛芹在兩造祖 父母與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與兩造 之祖父母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⑵兩造祖父母 有無與兩造及訴外人朱沛芹間於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時另 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是否有理?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 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 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 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 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 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 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 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80 號 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所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又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 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 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 約,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其標的。第三人對於債務 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之基礎在於契約當事人 意思表示之合致。
㈢查,證人即兩造之父親朱榮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為什麼會登記給被告名下是否知道?)我父親拿錢出來待 執行的時候拍買回來」、「(既然是你父親拍買的,為何登 記在被告名下?)要給她們三姊妹的」、「(既然是要給三 姊妹,為何只登記在被告名下?)那時候只有被告可以登記 ,其他都是經濟破產」、「(當時你的父親有跟三姊妹或你 怎麼談嗎?)沒有」、「(既然沒有,你怎麼知道要給三姊 妹?)我父親講的」、「(要給三姊妹這件事情,有跟原被 告兩個人說嗎?)沒有,那時候我父親突然生病就往生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訴外人即兩造之妹朱沛 芹於本院前案(104 年度訴字第1804號)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92年被拍賣,投標 的資金是由何人出資與決定?)我的祖父母朱鎮聰、朱江緞 一同出資。」、「(為何當初兩造之祖父會請原告去處理投 標事宜?)因為那時候原告剛第二次出獄,行為表現還良好 的時候,我身體不適,被告人在美國,所以就全權委託原告 處理。」、「(兩造祖父當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 ?)因為原告剛出獄,在祖父面前表示悔改之心,原告對於 完全沒有扶養過的原告的非婚生兒子,想要與兒子同住,還 有被告朱珉慧回國有地方住,還有我跟我的小孩一起住。買 這間房子就是要給所有的子孫住。」、「(系爭土地登記給 被告由被告負責而不是登記給原告的原因為何?)原告被關 過,而且又吸毒,又有槍砲前科,我的祖父不相信原告,所 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就你了解,系爭土地是不是 只是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不是,朱珉慧是第一個孫子,跟 祖父相處時間最長,受祖父的信賴,就直接登記在朱珉慧名 下。」、「(妳祖父有說過系爭土地要給誰,比例為何?) 有,說給三姊妹,各持有三分之一。」、「(你剛剛說祖父 說出資買系爭土地是要登記給你們三個姊妹各持分三分之一 ,有無訂立契約或書面文件?)沒有書面,大家都在,叔叔 、嬸嬸、會計都在,原告也在場。」、「(登記被告名下是 何人決定?)祖父,家裡的事都是祖父決定的。祖父說登記 在被告名下,之後再分三份。」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1804號卷第91頁正面至93頁背面)。依證人朱榮昌、朱沛 芹之證言內容可知,兩造之祖父母於92年間以被告名義向法 院標得系爭土地,並於92年6月1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依證 人朱沛芹上開所證述,兩造之祖父母因為那時候原告剛第二 次出獄,行為表現還良好的時候,我身體不適,被告人在美 國,所以就全權委託原告處理等語,而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 ,應有被告提供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卷第70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 兩造之祖父母所購,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應為知悉,是 被告與兩造祖父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可認 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兩造之祖父母訂有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1/3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與兩造之祖父母訂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係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利益第三人 契約係契約之一種,需訂立契約之兩造對於契約之內容均有
合意,方得成立贈與契約,然如上所述,證人朱榮昌、朱沛 芹雖均證述兩造之祖父母係要使兩造及朱沛芹三姊妹有居住 地之用等語,惟依證人朱榮昌、朱沛芹之證言內容,並無法 逕行推論得知兩造之祖父母於拍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被告 時有贈與三姊妹之意思,並由兩造之祖父母與被告訂立第三 人利益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3 移轉登記與原告。 蓋一般長輩購買房屋交付子孫居住使用,無法因此即推認係 贈與使用之子孫。且證人朱榮昌亦證稱「(當時你的父親有 跟三姊妹或你怎麼談嗎?)沒有」、「(既然沒有,你怎麼 知道要給三姊妹?)我父親講的」、「(要給三姊妹這件事 情,有跟原被告兩個人說嗎?)沒有,那時候我父親突然生 病就往生了」等語,依證人證言之內容觀之,要難認為兩造 之祖父母已與被告訂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兩造之祖父母是 否與被告間曾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實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㈤原告雖另提出證明書欲證明兩造祖父母之繼承人同意原告逕 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然查,兩造之祖父 母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按借名登記 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 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是本件兩造祖父母死亡後,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兩造之祖父母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 應屬借名人(即兩造祖父母)之遺產,而原告提出之證明書 僅係該等兩造祖父母之繼承人證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然系 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於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當時實際之所有人仍為借名人即兩造之祖父母, 出名人即被告並無所有權,則在被告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情形下,被告顯然亦無可能又與兩造之祖父母訂立第三人利 益契約,否則被告在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債權契約 或有履行之可能,然實無交付所有權之餘地。是本件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依 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祖父母購買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母與 被告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原 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予原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